(2013)句后民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琦、黄明春诉被告刘厚财、谢玉青、江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琦,黄明春,刘厚财,谢玉青,江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后民初字第1015号原告黄琦,女,1991年3月17日生,汉族。原告黄明春,男,1967年11月30日生,汉族。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慧珍,句容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厚财,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谢玉青,男,1987年3月10日生。被告江浩,男,1979年7月9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原告黄琦、黄明春诉被告刘厚财、谢玉青、江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句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争平、被告刘厚财、谢玉青、江浩、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代表人张雪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两原告亲属祁增风在104国道1177公里加400米处先被被告谢玉青驾驶的苏LK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跌倒,后被刘厚财驾驶的苏LD39**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造成祁增风死亡。苏LK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于被告江浩所有。苏LK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苏LD39**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人保句容支公司和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刘厚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玉清、祁增风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谢玉青已赔偿原告3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两被告各项经济损失64895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厚财辩称,被告刘厚财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玉青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应当承担交强险外1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浩辩称,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苏LK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其将该车借用给谢玉青驾驶,其不应当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书面辩称,苏LD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该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公司认为事故发生两次撞车时间间隔很短,并且二摩撞击祁增风后,其仍活着,直接致其死亡的是苏LD39**号小型普通客车,人保句容支公司不应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谢玉清驾驶苏LK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4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至104国道1177公里加400米处,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祁增风发生碰撞,致谢玉清、祁增风跌倒;后祁增风被沿104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被告刘厚财驾驶的苏LD39**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此事故造成祁增风、谢玉清二人受伤,祁增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刘厚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玉清、祁增风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事发时谢玉青系借用江浩所有的苏LK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驾驶,谢玉青具有驾驶该车的资质。苏LK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厚财系苏LD3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祁增风自2010年8月至本起事故发生之日在句容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从事缝纫工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事发后谢玉青已给付原告方赔偿款30000元。2013年7月24日,两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3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3)句刑初字第113号判决,刘厚财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刘厚财对该判决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0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镇刑终字第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刘厚财、谢玉清的驾驶证、苏LD39**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苏LK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句容华茂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谢玉清借用江浩所有的驾驶苏LK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驾驶,故应由谢玉清承担赔偿责任,江浩对祁增风所受的伤害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厚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谢玉清、祁增风共同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祁增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失应先由人保句容支公司和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分别在苏LK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和苏LD3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谢玉清和刘厚财按责承担。祁增风生前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本院对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即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刘厚财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刘厚财和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谢玉清驾驶苏LK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刘厚财驾驶苏LD39**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祁增风人身损害,根据上述侵权人的过错和原因力等因素能够分开各自造成的损害,应由谢玉清与刘厚财分别承担责任,对两原告要求谢玉清与刘厚财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审核:1、死亡赔偿金593540元(29677元/年×20年);2、丧葬费22993.5元(45987元/年÷2);3、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酌情为2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654033.5元,由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在苏LKM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在苏LD39**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34033.5元由被告谢玉清和刘厚财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厚财承担434033.5×70%为303823.45元;被告谢玉清承担434033.5×15%为65105.03元,扣除其已给付两原告的30000元,尚应赔偿35105.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琦、黄明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句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琦、黄明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共计110000元。三、被告刘厚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黄琦、黄明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3823.45元。四、被告谢玉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黄琦、黄明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共计65105.03元,扣除其已给付两原告的30000元,尚应赔偿35105.03元。五、驳回原告黄琦、黄明春对被告江浩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人保句容支公司、平安保险镇江支公司、刘厚财、谢玉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12360元,由被告谢玉清负担3087元,被告刘厚财负担9273元(此款原告预交了2070元,被告谢玉清应将其负担的3087元、被告刘厚财应将其负担72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至本院,被告刘厚财应将其负担20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可将给付原告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 判 长 刘 成代理审判员 房 婷人民陪审员 殷文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