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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赵卓明与李军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卓明,李军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二初字第00444号原告:赵卓明,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凤阳县工业供销公司退休职工,住安徽省凤阳县临准镇濠梁西路31-27号。身份证号码3423261952********。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凤阳县临淮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军庭,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黄庄村方庄组**号。身份证号码3411261982********。原告赵卓明诉被告李军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卓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友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庭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卓明诉称:赵卓明从事钢材销售,李军庭为了电焊生意需要,于2011年9月27日赊购钢材13800元;2012年6月7日,赊购钢材12170元;2012年6月24日,赊购1650元。三次共赊购27620元,分别立有三张字据。此后,李军庭没有偿还,要求李军庭立即偿还货款276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日止。李军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赵卓明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卓明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赵卓明的主体资格。2、李军庭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李军庭的身份情况。3、李军庭2011年9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用以证明李军庭从我那儿购买钢材,一次货款4万多元,钱不够,给了部分钱,还欠13800元。4、李军庭2012年6月7日出具欠条一张。用以证明2012年6月7日,李军庭再次从我那儿购买钢材,价款12170元,没有付一分。5、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24日,李军庭购买一张钢板,当时称就一张板子,两天就给钱,不要再打欠条,货款共1650元,李军庭在我开的条据上注“货已收,款欠未结。李军庭(签名)2012.6.24”。6、对李军庭父亲李道金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李道金不知道其儿子李军庭的具体地址,李军庭下落不明。李军庭未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赵卓明的证据:证据1、2,能够证实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能够证实李军庭下落不明的情况,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赵卓明在凤阳县旧钢材市场销售钢材,李军庭为了电焊生意需要,2011年9月27日从赵卓明处购买钢材,支付了部分现金,尚欠13800元,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赵卓明货款壹万叁仟捌佰元整(¥13800元)李军庭(签名)2011.9.27”。2012年6月7日,李军庭再次从赵卓明处赊购钢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老赵(赵卓明)材料款壹万贰仟壹佰柒拾元(¥12170元)李军庭(签名)2012.6.7”。2012年6月24日,李军庭第三次赊欠钢材,赵卓明出具了条据,载明“2012年6月24日薄板1.5×6m1张1650元壹仟陆佰伍拾元”,李军庭在条据上注“货已收,款欠未结李军庭(签名)2012.6.24”。上述三笔欠款合计27620元,此后赵卓明多次向李军庭索要,李军庭先是拖延,后下落不明,赵卓明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遂即起诉来院,要求李军庭偿还欠款2762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李军庭二次出具的欠条、一次出具的条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实其欠赵卓明货款27620元的事实成立。债务理应清偿,赵卓明要求李军庭偿还欠款276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卓明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李军庭在出具欠条及字据后没有及时支付价款,为此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赵卓明于2013年7月8日起诉,应当认定为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日。债权人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军庭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赵卓明货款27620元,并自2013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元,由被告李军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睿审 判 员  苗传君人民陪审员  王庆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许晓东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