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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荣强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马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马山县,公民身份号码:452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马山县××××号。因本案,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树灵,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住马山县××××号。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3)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林某某虚构其自家装修需要材料的事实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的信任,以先赊账月底再结账的方式,多次到吴凤英在马山县林圩镇林圩街上经营的“海尔专卖店”骗取铜线共19卷;同时骗走海尔电冰箱1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某被骗的铜线及电冰箱价值人民币8,990元。2、2013年5月24日、5月30日、6月16日、6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以同种方式,多次来到被害人韦某某在马山县林圩镇林圩街经营的“林圩永欢商行”骗取铜线共28卷;同时骗走容声牌电冰箱1台。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某被骗的财物价值人民币7,188元。3、2013年7月8日至12日,被告人林某某以同种方式,4次到被害人农某在马山县林圩镇林圩街上经营的“金牛管业”五金店骗取铜线共12卷。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农某被骗的铜线价值人民币3,720元。4、2013年7月23日、7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以同种方式,多次来到被害人卢某某在马山县林圩镇林圩街上经营的“侬依水暖卫浴”店骗取铜线共27卷。经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卢某某被骗的铜线价值人民币5,156元。作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即将骗取的财物进行变卖,将所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送货单、进货单、记账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吴某某、韦某某、农某、卢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马价认鉴(2013)62号、63号、64号、65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多次诈骗、为吸毒而诈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虽然检举他人犯罪行为,但该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核查证实,故辩护人的被告人林某某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韦有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陆海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