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恒昌手袋有限公司、孙建华、文青华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东莞市恒昌手袋有限公司,孙建华,文青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931号原告: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福民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函秋、王路遥,均系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恒昌手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村第三工业区第一路。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被告:孙建华,男,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文青华,女,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广汇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恒昌手袋有限公司(下简称恒昌公司)、孙建华、文青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翟静文、代理审判员陈蕾、人民陪审员温沛成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函秋,被告孙建华本人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市恒昌手袋有限公司、文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恒昌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下简称建行东莞分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昌公司向建行东莞分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原告与被告恒昌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恒昌公司就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孙建华、文青华签订了《反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孙建华、文青华对被告恒昌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建华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提供商用房和别墅楼为其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恒昌公司无法偿还银行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约履行了保证义务,代其向银行清偿了本金及利息共计8986311.37元。后被告恒昌公司并未依约向原告返还代偿款,被告孙建华、文青华也未依约履行反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利,特具状起诉,望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恒昌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共计8986311.37元;二、被告恒昌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231447.44元(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止,应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被告恒昌公司应根据《委托担保协议书》第8.3条第(3)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31838.66元(按代偿款总额千分之二每天之标准,自2012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12年5月20日止,应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上述一至三项暂合计为11949597.47元;四、被告孙建华、文青华就上述请求与被告恒昌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孙建华、文青华抵押给原告的两处抵押物(1、被告孙建华名下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涌头村107国道边的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米的商用房;2、被告孙建华名下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东湖新苑三巷11号的建筑面积为750平方米的别墅楼),对该抵押物以折价、拍卖或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理,原告就处理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处理抵押物发生的费用由被告孙建华、文青华在处理抵押物所得多于担保债权的价款中抵扣,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建华、文青华另行承担;六、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称其计算疏漏,于2013年6月14日依法申请增加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恒昌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48693.24元;二、判令被告恒昌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1262.37元(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0日止,应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恒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02.74元(按代偿款总额千分之二每天之标准,自2012年12月19日起暂计至2012年5月20日止,应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又称其因查明其诉求行使抵押权的两处抵押物并不存在,明确撤回上述第五项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请。原告为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二、委托担保协议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三、反担保保证书;四、抵押(反担保)协议书;五、银行进账单22张;六、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银行进账单。被告孙建华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孙建华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恒昌公司、文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被告恒昌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建行东莞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0)8800-101-433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仟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0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合同第九条约定“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以及“乙方救济措施”,其中包括乙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刻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当日,建行东莞分行将1000万元汇入恒昌公司的账户。2010年9月13日,被告恒昌公司(甲方)与东莞市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乙方,下简称东莞汇丰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RZ(2010)190号的《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以担保债权人建行东莞分行与恒昌公司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为主合同,乙方为甲方恒昌公司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3年。合同第3.1条约定,在乙方向债权人出具上述担保前,甲方应在乙方指定的账户内存入金额为15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第3.2条约定,在乙方向债权人出具上述担保前,甲方必须向乙方提供下列反担保方式:1)孙建华名下房产抵押担保(长安涌头新动力物业、上沙东湖新苑三巷11号);2)孙建华、文青华夫妇个人无限责任反担保;3)孙建华在云龙鑫达矿业有限公司80%股权协议质押东莞汇丰公司。合同第8.3条约定,(1)甲方应当向乙方偿还上述全部代偿款项;(2)甲方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上述代偿款项的利息(从乙方实际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计算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上述款项之日止);(3)甲方还应按乙方已支付代偿款项总额以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乙方已代偿的款项总额×2‰×乙方实际垫款天数)。合同第8.4条约定,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追偿通知后的五日内,无条件地向乙方清偿全部代偿款项以及应付利息与违约金。本案诉讼中,原告确认收到合同约定的保证金150万元,并同意从其诉求的代偿款中予以扣除。同日,被告孙建华、文青华向东莞汇丰公司签署出具了一份编号为GRZ(2010)号190-2的《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被告孙建华、文青华承诺为恒昌公司在《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债务向东莞汇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该反担保保证书担保的范围为:东莞汇丰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以及东莞汇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限: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东莞汇丰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之日后两年。同日,东莞汇丰公司(抵押权人,乙方)又与被告孙建华(抵押人,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GRZ(2010)号190-1的《抵押(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财产抵押给乙方,为被告恒昌公司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抵押物如下:1、位于东莞市长安镇涌头村原蛇园餐馆土地(107国道边)的商用房;2、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东湖新苑三巷11号的别墅楼。经原告核实,上述抵押物查无权属的登记信息。又查,东莞市汇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31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另查,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19日期间向恒昌公司在建行东莞分行账户总共汇入9035004.61元。建行东莞分行亦于2013年5月20日出具《证明》:兹有恒昌公司于2010年9月13日在我行贷款1000万元(合同编号为(2010)8800-101-433),贷款期限为2010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该笔贷款由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合同编号为(2010)8800-8100-947)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19日,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该笔贷款利息535004.61元,本金8500000元。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1年间,孙建华以伪造产权证明的手段骗取贷款担保、借款等,合计骗取款项约2131万元。具体事实中涉及本案原告汇丰公司的为:2010年8月,孙建华以恒昌公司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先后申请被害单位汇丰公司提供贷款担保,并伪造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上沙社区第二工业区1号华熙步行街、东莞市长安镇涌头村107国道旁新动力物业、长安镇上沙社区东湖新苑三巷11号房产属于孙建华所有的权属证明,以此作为反担保抵押物。同年8月5日、9月13日,经汇丰公司担保,建设银行将1000万元贷款发放至恒昌公司建行0029、2142账户。孙建华于到账当日将款项转入恒昌公司建行7125账户。此后,孙建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将贷款用于公司经营,除向汇丰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用179.5万元及保证金375万元外,转出1210万元用于向王付军购买鑫达公司的股权,支付车辆部分购车款,并将款项转入其他公司账户。截止案发,孙建华向建行归还本金370万元、利息194.89万元,剩余款项由汇丰公司负责代偿。该案判决孙建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该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另,被告孙建华认为:一、其曾以价值三千多万元的三个矿山转让给原告,足以偿还原告诉求的款项,但并无相关证据提交;二、其是受案外人谭学远的委托签订案涉所有合同,但也无相关证据提交;三、原告诉求的利息不应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过高,其已被羁押在看守所,失去了经济来源,无法承担利息及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13)东中法刑二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恒昌公司、文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已明确不在本案中主张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恒昌公司与建行东莞分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恒昌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是合同各方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主体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孙建华称其受案外人谭学远的委托签订上述合同,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求的代偿款的支付问题。关于恒昌公司与建行东莞分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为恒昌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035004.61元,有原告提供的23份银行进账单及建行东莞分行的证明为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的150万元保证金,原告确认其已收取,并同意在本案诉求的代偿款中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孙建华称其将价值三千万元的三座矿山转让给原告,足以抵偿原告诉求的款项,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故,被告恒昌公司应依照《委托担保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共计7535004.61元(9035004.61-1500000=7535004.61)。关于原告诉求的代偿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恒昌公司向建行东莞分行支付了代偿的借款及利息,《委托担保协议书》第8.3、8.4条亦对利息及违约金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昌公司承担代偿款7535004.61的利息依法有据,其主张从2012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又,被告孙建华主张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其无力偿还。原告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确属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考虑,兼顾公平原则酌情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以原告为恒昌公司支付的代偿款7535004.61元为本金,从原告主张的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其他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孙建华、文青华的承担责任问题。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恒昌公司向建行东莞分行支付了代偿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孙建华、文青华应按照《反担保保证书(自然人反担保)》的约定就上述代偿款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恒昌手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7535004.61元、利息(以7535004.61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以7535004.61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9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孙建华、文青华应对第一判项的债务向原告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建华、文青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所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东莞市恒昌手袋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广东汇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88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16682元,由三被告承担77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 判 长 翟静文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叶韵舒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1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