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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终字第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高玉琴与王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高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终字第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玉琴,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原,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上诉人王晓因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晓系专业的货车驾驶员,持有驾驶证,无从事货物运输需要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2013年3月5日,原告高玉琴因其雇佣的货车司机临时有事,找到被告王晓替班。被告因无相关的从业资格证,在245省道店韩公路枣庄市山亭区店子镇被处5000元罚款,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扣六天。车辆被扣期间,支付协调费用1250元、用车加油和伙食住宿费用1000元。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3月15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13000元。另查明,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因车辆被扣造成的车辆营运收益损失为每天1100元,六天共计6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晓受雇于原告高玉琴,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导致原告遭受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在无相关从业资格证书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未审查被告相关证件是否齐全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为其驾驶车辆,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放弃部分损失的主张,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玉琴垫付款7800元。二、驳回原告高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晓承担。王晓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雇佣无相应从业资格证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或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对车主进行行政处罚5000元,交通部门为保证该罚款及时足额缴纳,将该车扣于交通部门停车场,因车主高玉琴不及时缴纳罚款,又想少交罚款,便私自托人送礼,前后活动6天,扣车损失为行政扣车损失,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他损失也是其个人私人违法活动开支,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的欠条是在受到胁迫所为,依法无效。2013年3月11日被上诉人找其儿子高某的几名同学将上诉人关在被上诉人家,长达4小时,期间一直让上诉人承认5000元罚款及送礼款1250元,上诉人一直不愿意承认,最后由被上诉人亲笔书写所谓的欠条,逼迫上诉人签字。高玉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5150元的最主要原因系上诉人的重大过错,同时被上诉人也在该事件中存在过失及没有严格审查上诉人的从业资格证等相关问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依据我国的法律相关规定及法律精神,上诉人都应赔偿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首先,根据民法通则中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任何人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在享有从雇主处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也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尽到一个善意雇员应尽的最基本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故意隐瞒其没有从业资格证这一事实,本身就是其重大过错,其理应赔偿雇主的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晓系专业的货车驾驶员,持有驾驶证,无从事货物运输需要的《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2013年3月5日,被上诉人高玉琴因其雇佣的货车司机临时有事,找到上诉人王晓替班。因上诉人无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在245省道店韩公路枣庄市山亭区店子镇被处5000元罚款,鲁Q×××××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扣六天,经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评估,被上诉人因车辆被扣造成的车辆营运收益损失为每天1100元,六天共计6600元。被上诉人支付评估费300元。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上签字捺印“欠条,现欠鲁Q-×××××车主高玉琴代支行政罚款(因无从业资格证)5000元,以及本车被扣期间的费用共1250元,不包括用车费用、伙食费用、误车费用、住宿费用等期间产生的各种费用(共扣车陆天),停车费用400元。”又查明,被上诉人主张为处理扣车事宜,用车加油和伙食住宿费用花费1000元,其提交了加盖平邑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共计12张,其中100元的发票8张,发票号码为:04584843-0458450。50元的发票4张,发票号码为:03304909-03304912。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愿放弃1250元的协调费用。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鲁众信评字(2013)平第P09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欠条、山亭区交通运输监察大队收款收据、相关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均已收集记录在一、二审卷宗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玉琴雇佣上诉人王晓在从事货物运输活动中,因上诉人无相应从业资格,被枣庄市山亭区交通运输监察大队处以5000元的罚款,并将被上诉人的车辆扣留六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晓虽具有驾驶资格,但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在明知自己不能从事货物运输的情况下还驾驶车辆,具有一定的过错。被上诉人作为雇主,未审查上诉人是否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即雇佣上诉人从事货物运输,对驾驶人员的选任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对自己的经济损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在车辆扣留期间花费协调费125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放弃对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为处理扣车事宜,花费加油费和伙食住宿费1000元,根据其所提供的发票,上面加盖了平邑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与其所主张到枣庄产生的加油费、伙食住宿费不相符。因此,上诉人主张的该1000元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主张其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受到胁迫所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因车辆扣留所造成的损失有:罚款5000元、营运损失66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1900元,由上诉人按50%赔偿给被上诉人5950元。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平邑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晓于接到本判决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高玉琴5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5元,均由上诉人王晓负担60元,被上诉人高玉琴负担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骏审判员 李言涛审判员 张念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竣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