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商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郑明与被告南京和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南京和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615号原告郑明,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沈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训玉,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和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洪武路137号16层E座。法定代表人韩利民。原告郑明与被告南京和学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学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委托代理人沈明、李训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诉称,201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申报南京市高级工程师证事宜,原告向被告支付费用21000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费用,但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代理评审服务费,但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高级工程师代理评审服务费21000元。被告和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郑明与被告和学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郑明委托被告和学公司协助申报南京市高级工程师证;原告郑明向被告支付申报费用21000元。协议签订后,2012年6月29日,原告郑明向被告和学公司支付评审服务费21000元;之后,被告和学公司迁移新址,原告郑明无法与被告联系,被告和学公司再未协助原告郑明办理申报手续。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现被告作为合同一方,已下落不明,客观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论文代写及评审服务费21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和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郑明与被告和学公司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和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明返还服务费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5元,由被告和学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405元,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源人民陪审员 陆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仁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庄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