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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泊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泊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无业,群众,文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2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转逮捕。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字(2013)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梅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18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人张某在泊头市段庄村何某的种猪厂内的皮卡车上手扣里盗窃现金3800元,后又在厂子院内盗窃黑色自行车一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案情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07年6月18日下午3点左右,在泊头市泊镇段庄村何某的种猪场内的皮卡车上手扣里盗窃现金3800元,在种猪场院内盗窃黑色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将所盗现金挥霍、所盗自行车变卖得款10元已挥霍。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系泊头市河东北张姓人家收养,未办理户籍手续。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何某、夏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泊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办案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吴忠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