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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庞维超抢劫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维某。被告人庞维某于2013年7月23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孔凡某,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维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维某及辩护人孔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庞维某在本市鼓楼区润泽商务宾馆313房间,以让刘某增强身体免疫力、去火为由,将事先装进“清火胶囊”内的安眠药让刘某服下,待刘恒昏睡后,被告人庞维某将刘某的金佛吊坠一枚、现金2000元抢走。经鉴定,被抢金佛吊坠价值人民币2720元。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庞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抢劫的款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刘某也对被告人庞维某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辩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药物致人失去反抗能力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维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庞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庞维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次日起三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某审 判 员  冯玉某人民陪审员  吴其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 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