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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洪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南京敏捷机械刀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董绍成、江西省物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甘先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敏捷机械刀模具制造有限公司,甘先勤,江西省物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董绍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洪商初字第81号原告南京敏捷机械刀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石湫镇明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爱芳,南京敏捷机械刀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先勤,男,196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江西省物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万溪村。被告董绍成,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南京敏捷机械刀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敏捷公司)与被告甘先勤、江西省物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丰公司)、董绍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敏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贤伟、被告甘先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丰公司、董绍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敏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12年4月25日,敏捷公司经甘先勤介绍向物丰公司购买钢材,于当天通过网银向物丰公司支付钢材款482400元。物丰公司收到款项后在约定的时间没有发出钢材,敏捷公司要求甘先勤联系物丰公司和董绍成,结果被告知由于铁路部门的原因,导致钢材已不可能交付,物丰公司和董绍成愿意立即退款。但物丰公司和董绍成并没能即时退还钢材款。因甘先勤与董绍成系朋友关系,故敏捷公司总经理柳文海和甘先勤一同找到董绍成商量退款事宜,2013年1月16日物丰公司和董绍成向敏捷公司出具一份退款承诺,就退款时间作了安排。承诺时间届满后,敏捷公司并没有收到款项。2013年4月24日,柳文海和甘先勤又找到董绍成,董绍成又承诺在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2013年4月26日,敏捷公司防止物丰公司和董绍成不还款找到甘先勤,甘先勤作出书面担保书,承诺如物丰公司、董绍成在2013年5月15日前不能还款,则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到了5月15日物丰公司和董绍成仍没有退款,敏捷公司很着急,要求甘先勤承担保证责任,甘先勤与柳文海于2013年5月22日赶到南昌,董绍成却拒绝见面,仅通过打卡方式退回50000元,余款没有说法。为此,敏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甘先勤、物丰公司、董绍成连带退还货款432400元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甘先勤对原告敏捷公司的诉请没有异议。被告物丰公司、董绍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敏捷公司经甘先勤介绍向物丰公司购买钢材。2012年4月25日,敏捷公司通过网银向物丰公司支付482400元用于购买钢材,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之后,物丰公司一直未能向敏捷公司交付钢材。2013年1月16日,董绍成向敏捷公司出具一份承诺,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有敏捷公司向物丰公司购材料款一事达成共识,由南昌铁路局材料供应段所欠物丰公司购货保证金计200000元,此款材料段退还物丰公司账上,10天之内转账给敏捷公司,另敏捷公司所付物丰公司在铁路材料段购材料款余额计282400元,在1个月之内付给敏捷公司。承诺内容右下方有董绍成签名,也加盖有物丰公司财物专用章。2013年4月24日,董绍成在前述承诺复印件下方注明“我公司在次款在2013年5月15日前还清”后签名。同时甘先勤作为中间人也签了名。2013年4月26日,甘先勤向敏捷公司出具一份担保书,承诺如物丰公司和董绍成在2013年5月15日前不退还前述款项,由甘先勤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且可向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起诉。之后,敏捷公司收到50000元退还钢材款。以上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企业跨行回单、2013年1月16日承诺书、2013年4月24日承诺书、担保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董绍成和物丰公司向敏捷公司出具的承诺,敏捷公司予以认可,实质为双方对退还钢材款事宜达成的协议,对敏捷公司和董绍成、物丰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期间,董绍成和物丰公司对敏捷公司的主张未予反驳,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告敏捷公司要求被告董绍成、物丰公司退还货款4324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敏捷公司要求被告甘先勤连带退还前述货款及利息的诉请,甘先勤没有异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物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董绍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共同给付原告南京敏捷机械刀模具制造有限公司购钢材款4324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432400元为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甘先勤就被告江西省物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董绍成的上述应付款项向原告南京敏捷机械刀模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甘先勤、物丰公司、董绍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秦启辉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人民陪审员  邓家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