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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舒城县宏峰纸板有限公司与肥西俊祥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城县宏峰纸板有限公司,肥西俊祥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二初字第00846号原告:舒城县宏峰纸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法定代表人:李红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斌,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双庆,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肥西俊祥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表人:孔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圣海,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贵明,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城县宏峰纸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纸板公司)诉被告安肥西俊祥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祥包装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应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峰纸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斌、胡双庆,被告俊祥包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孔军、委托代理人刘圣海、唐贵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峰纸板公司诉称:2013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纸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发生的所有货款,逾期按照违约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由加工方即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截止2013年4月24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58304.28元,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给付拖欠的货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58304.28元、承担违约金17491.2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企业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纸板加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合同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明确约定。4、对账单、纸板送货单,证明截止2013年4月24日,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58304.28元。被告俊祥包装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二、被告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具体事实和理由在法庭辩论时进行阐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肥西县地方税务局个人股权转让完税审核通知单,证明被告公司自成立至今未经营的事实。2、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公司原股东表明该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之前对外是没有债权债务的。3、2012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署的《舒城宏峰纸板有限公司纸板销售合同》,证明即使原告有向被告供货,也属于该合同期限内,其对供货和收货的规定是需方自提货物,需方自负费用,供方按需方要求供货,双方在每年春节前结清货款。对原告方提供的4份证据,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上面写的是2013年6月28日才核准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加工合同跟我们提供的10月27日的合同第一条所讲到的原告应按被告的要求来进行加工生产,关于交货及运费的负担是由被告自提的,违约责任方面与另一份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不相一致;证据4,对账但上的签字和盖章,三性均有异议,另一份对账单没有日期和签字,三性也有异议。送货单只有孔令文等人的签收,没有公司的盖章,对其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孔令文是我公司员工,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相应的货物。对被告方提供的3份证据,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以被告与其他部门之间签订的东西来推定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什么要写“自成立至今未经营”,可能是有避税的嫌疑;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协议无原件,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他们之间股权转让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证据3,三性也有异议,系复印件,即使真实,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10月27日,原告提供的合同时间是2013年1月20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变更的权利,完全可以以后合同代替前合同,原告的供货时间完全都在2013年1月20日之后,即使这份合同适用,也并非被告断章取义所说的春节前结清货款。第一条就说明了双方每月对帐一次,月结月清,需方在次月五号前结清所有货款,这份销售合同的违约责任更重,这份合同不能达到被告的所有证明目的。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对账单予以确认,该对账单虽然没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字,但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印章,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公章有可能是假章,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由孔令文、孔令卓签收的货物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不予认可,认为孔令文、孔令卓不是被告单位的人,但同样由孔令文签收的3月3日货物金额2640.90元,孔令卓签收的3月7日货物金额2160.25元,被告方却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方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但2013年4月15日的一张送货单(金额2329.70元)上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对该份送货单不予认定。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1,因该份工商登记记载被告单位自成立至今没有经营,显然与事实不符,因原、被告之间已发生多笔交易,该份登记显然错误;证据2,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被告内部权利义务的变更,不影响对外债权债务的承担。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当事人当庭陈述、当庭举证、质证以及当庭辩论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20日,双方签订了纸板加工合同,合同约定: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发生的所有货款,逾期按照违约总额的30%承担违约金。双方同时约定由加工方即原告方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截止2013年4月24日被告总计拖欠原告货款55974.58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2013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纸板加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供货,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方却迟迟拖延不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55974.58元,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方拖延支付,现原告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第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16792.37元(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0%)应予支持。被告方辩称其单位自成立以来至今没有经营,由孔令文、孔令卓签字收取的货物,没有加盖其单位的公章、对账单上没有被告单位相关人员的签名等为由,对上述拖欠的货款,不予认可,但均因无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肥西俊祥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舒城县宏峰纸板限公司货款55974.5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肥西俊祥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舒城县宏峰纸板有限公司违约金16792.37元(按逾期付款总额的30%),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舒城县宏峰纸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肥西俊祥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 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查雯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