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原告鸿大(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双浩实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鸿大(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双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1440号原告鸿大(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双浩实业有限公司原告鸿大(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双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提供6付模具给原告,共计5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预付3000元,被告20天交货,到2013年7月15日下午14时40分一直打不通被告老板电话。在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7月15日,因被告模具不能到货给原告造成损失10,000元。故请求判令法院被告退还预付款3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其通过模具做好的样品已经寄给原告,但至今没有是否合格的检验单,如果不合格,则按合同可以换产品,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初原告的经理要求其垫付铝板材料款,其垫付掉950元,故原告应当支付垫付款及剩余货款,但此请求在本案中不作为反诉,其另行处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产品购销合同和收据等证据材料,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及原告支付3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6月26日快递单及查询信息,证明其将按照原告的样品做的6个样品(即铝盒子)寄给原告郭经理。2、收款收据,证明其代付950元铝板款。原告认为其确实收到过被告寄来的样品,但认为被告的样品与其提供的样品不一致,其让被告重做,被告说做不出来,之后就不接电话了;950元铝板款确实是其让被告代付的,但由于样品不合格,故其不认可该笔钱。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拉伸模具6付,总金额为5000元,预付款3000元后合同生效,货交到原告指定地方,按样品检验,原告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被告以相同数量正品更换,交期20天。同日,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预付款3000元,并言明模具达不到客户要求返还预付款。2013年6月26日,被告将6个用模具制成的样品(即铝盒子)寄到上海市龙漕路,由原告的郭经理于2013年6月27日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3000元预付款后,按约将制作的样品寄给原告,但原告未提交涉案样品是否合格的检验凭证,即便是不合格产品,被告只需以相同数量正品更换即可,但原告未提出相关质量鉴定申请。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元的请求亦缺乏足够的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鸿大(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棠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杨健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