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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中兴红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中兴红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宋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北京市中兴红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北郝庄村北。法定代表人郑丽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观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浩,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市中兴红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宋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峰、屈宝玲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兴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被告宋浩向原告中兴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ZL50C型龙工牌装载机(该车整机编号为811-852101118WLLN),双方约定装载机价格为323770元,其中保证金为32377元,首付款为64754元,余款259016元。余款由被告宋浩进行分期支付,利率以每年7.5%计算,利息总额为10642.72元,余款及余款利息共计269658.72元。但截至2012年2月15日,合同规定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宋浩累计还款88971.56元,累计欠款148310.16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宋浩如未能按规定时间给付每月还款金额,按日1‰计算违约金。截至2012年2月15日,被告宋浩应向原告中兴公司支付违约金46545.52元(计算方式:欠款额×欠款天数×1‰)。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宋浩向原告中兴公司支付货款148310.16元;2、判令被告宋浩向原告中兴公司支付违约金46545.52元;3、诉讼费由被告宋浩承担。被告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截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宋浩欠原告中兴公司工程机械货款148310.16元、逾期违约金46545.52元。同时,被告宋浩保证于2012年6月10日前向原告中兴公司付款78310.16元,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中兴公司付款116681.52元。另查,原告中兴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宋浩客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被告宋浩应向原告中兴公司支付累计欠款148310.16元、逾期违约金46545.52元,但是该对账单没有被告宋浩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还款计划书》及《宋浩客户对账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兴公司与被告宋浩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该计划书中经双方确认,载明被告宋浩应向原告中兴公司支付所欠设备货款148310.16元,违约金46545.52元。原告中兴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宋浩客户对账单》中虽然没有被告宋浩本人签字确认,但是其载明了被告宋浩应向原告中兴公司支付的欠款总额、逾期违约金额等数额的计算依据与方法,与《还款计划书》中载明的数额相印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还款计划书》及《宋浩客户对账单》,认定原告中兴公司与被告宋浩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中兴公司要求被告宋浩支付所欠货款148310.16元、违约金46545.5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中兴红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十四万八千三百一十元一角六分;二、被告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中兴红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四万六千五百四十五元五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一百九十六元,由被告宋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越人民陪审员  屈宝玲人民陪审员  张 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