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游延熙与高红、梅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下陆民初字第00119号原告游延熙。委托代理人徐默,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红。委托代理人高新成。被告梅林。委托代理人吴远文,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成。被告刘江霞,系高新成之妻。原告游延熙诉被告高红、梅林、高新成、刘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方三安、周绍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延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默、被告高红的委托代理人高新成、被告梅林的委托代理人吴远文、被告高新成到庭参加���讼,被告刘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延熙诉称,被告高红与被告高新成在黄石市上窑从事商品批发生意,2010年5月10日,经王雨国介绍二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30000元,月息1.5%,并口头约定2012年底还款。还款时间到后,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高红、高新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梅林是高红的丈夫,被告刘江霞是高新成的妻子,被告高红、高新成借款是为了其家庭需要,因此被告梅林、刘江霞也应承担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37200元(从2012年11月起计算至2013年2月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游延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明高红、高新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高红、高新成共同辩称,原告所说的是事实,无其他意见。被告高红、高新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梅林辩称,梅林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借款是否存在,请法院查实原告与高红之间是否有个人的借贷关系。梅林与高红于2011年解除了夫妻关系,梅林的月收入在1万元以上,即使高红个人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与梅林无关,梅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梅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拟证明梅林与高红于2011年8月9日离婚,双方约定离婚前所有的债务由高红承担,双方对其他事项亦有约定。证据二,梅林的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梅林从2005年开始在北京工作,收入较高,家���生活不需要借钱。证据三,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高红与高新成共同登记成立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被告刘江霞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高红、高新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梅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梅林不认识原告,不知道是否是高红本人签名,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即使是高红签名,是否是高红个人借款也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梅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借款是2010年发生的,高红与梅林是在2011年离婚,借款行为是在他们离婚前,离婚协议书不能对抗借款人,证明不了梅林不承担债务。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梅林的收入应提供财务凭证,这个证明即使��事实,也不能证明梅林想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高红、高新成对被告梅林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梅林虽对该借条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高红、高新成对此借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借条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梅林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原告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那么该两份证据的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梅林提交的证据二,因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梅林的收入状况,且梅林的年收入超过10万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此工资收入已超过我国应缴个人所得税数额,那么梅林应提交完税证���或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0日前,被告高红、高新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至今未偿还);2010年5月10日,被告高红、高新成又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同日,被告高红、高新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记载:高红、高新成今借游延熙人民币33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2010年利息已付清(2010年12月15日);2011年利息已付清(2011年12月10日);2012年利息已付42000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高红、高新成口头约定2012年底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高红、高新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0元及2012年10月9日后的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高红、高新成追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1、被告高红与被告梅林于1988年登记结婚,2011年8月9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离婚。2、被告高新成与被告刘江霞系夫���关系。3、被告高红、高新成系黄石安华商贸有限公司股东,黄石安华商贸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从2008年4月11日起。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高红、高新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高红、高新成归还到期借款33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高红、高新成承诺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梅林提出黄石安华商贸有限公司有两个股东系被告高红、高新成,故被告高红、高新成向原告的借款,应是公司行为,与被告高红、高新成个人无��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梅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借款系黄石安华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且被告高红、高新成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均签名确认,该借条上也无黄石安华商贸公司盖章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梅林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发生在被告高红与被告梅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梅林虽提出其收入很高,不需要被告高红借钱用于家庭生活,该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前所有债务由高红承担,但被告梅林未能就上述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梅林与被告高红婚姻存续期间,他们的离婚协议中的此项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原告,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梅林应与被告高红对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高新成与被告刘江霞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江霞应与被告高新成对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红、高新成偿还原告游延熙借款本金330000元及利息372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起按月息1.5%计算至2013年2月止)。二、被告梅林对被告高红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江霞对被告高新成的上述偿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6808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9228元,由被告高红、高新成负担,被告梅林对被告高红的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刘江霞对被告高新成的上述义务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29,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 判 长 张 蓉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