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余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16时45分,被告人田某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29国道线由西往东行驶至94KM+700M(五五线三枝交叉路口余姚市黄家埠镇五车堰地方)处,因操作不当,车头碰撞在路口指挥交通的沈某后,又与由南往北由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范某驾驶的浙D×××××号小轿车以及王某甲驾驶的浙D×××××号中型普通客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沈某、王某乙受伤,其中被害人王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余公交认字(2013)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田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田某积极抢救伤员,并于同日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田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近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69万元,赔偿沈某人民币315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近亲属等情况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接警单、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保险单、身份证明、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王某甲、范某、沈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员,并于同日主动向余姚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积极赔偿相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韩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