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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06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天禹奥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与李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天禹奥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李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6969号原告北京天禹奥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7号第3幢201、202、203、204房间。法定代表人孙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钦,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女,1978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钟华,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天禹奥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阳(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钦,被告委托代理人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负责人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期间双方经过协商建立了合作关系,并签署了期限为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的书面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就展览展示合作等问题,自愿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展览展示合作业务,原告任何工作人员未经被告许可不得擅自与客户取得联系,不得以任何名义作出任何解释或承诺使被告个人信誉受到损害;被告为原告提供展览展示业务机会的,双方各自提取50%的毛利润;在此期间,被告不受原告的劳动纪律约束,不做考勤,与公司其他员工的管理完全不一致,被告不属于原告的正式员工。合作期间,被告还和原告的股东一起设立了新的公司用于与原告开展业务合作,但新公司并未发展到业务,后来被告从新公司退股。2011年4月5日起经过被告申请双方从此前的合作关系转变为劳动关系,我公司按月工资5000元向被告支付工资。另外,双方合作期间经被告介绍原告与北京嘉泰翼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2011年被告擅自从该公司领取了5万元结算款,并将其中3万元据为己有,而未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分给原告1.5万元。综上,原告认为双方自2009年3月5日至2011年3月期间都是合作关系,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43137.9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784.48元。被告辩称:我方认为双方自2008年6月至2011年9月期间都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但此合作关系是以劳动关系为基础建立的,旨在激励被告创造更多的工作业绩。仲裁裁决却认定双方自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为合作关系,我方对此不同意。但为了尽快解决矛盾,我方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主张其于2008年6月14日至2011年9月15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双方在劳动关系基础上又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的合作协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2009年3月6日之前即建立合作关系,双方仅签署了期限为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期间的《合作协议(个人合作)》及《提成分配比例权责规定》,到期后未续签,但仍按该协议内容执行,双方合作关系一直持续至2011年4月4日。2011年4月5日经协商双方正式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月工资5000元支付被告工资,2011年9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合作协议(个人合作)》及《提成分配比例权责规定》约定:双方在符合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就展览展示业务合作等问题自愿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展览展示业务,协助原告促成业务顺利完成,实现双方与客户方的多赢局面;被告为原告提供展览展示业务机会并协助达成的,原告应与被告确认利润分成比例;如因一方原因造成合作方、客户方商业信誉或客户关系受到损害的,受损方除可立即单方面解除合作关系外,还可提出一定数额的经济赔偿要求;对被告提供的业务,原告提取毛利润的50%,其余归被告支配,全部业务支出由被告支付,原告无补贴、报销;对原告提供的业务由被告负责执行的,根据具体业务再协商毛利润的提成比例,另立补充协议;被告负责市场部门独立的项目组,开发市场、维护客户等工作,所做项目归公司业绩;如被告在半年内没有业务提供给原告,将上缴原告办公室租赁费人民币五万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办公地点、办公基本设施及财务人员、设计师等相关工作协助;原告在客户款项到帐后及时支付被告相应款项,并不干预支配。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了《证明》,内容为“本人于2008年12月25日起为北京天禹奥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股东,并于2009年至2011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证明李阳2008年6月份至2011年3月份每月工资为五千元人民币。证明人印小东,日期2011年5月12日”;就印小东的身份情况,被告提交了2008年年检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印小东。原告认可印小东曾担任过法定代表人,但不认可《证明》的真实性,主张印×出庭作证,且其与原告存在经济纠纷。被告还提交了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与北京嘉泰翼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于2011年5月9日与中国2011年(上海)世界健康博览会筹备工作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参与“世界康博会”框架合作协议书》以及2011年7月4日的《第16届亚运会(亚残运会)临时配套设施服务3标段结算审查意见书》,上述三份证据均显示被告为原告的授权代表。原告认可《合同书》及《参与“世界康博会”框架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但主张第一份合同签署期间双方系合作关系,后两份证据发生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还提交了胡旭及李树栋的证人证言,胡旭出庭作证称其本人2007年12月以个人名义与原告合作,任副总经理并投资入股,2009年5月离开,期间胡旭不从原告处领取工资,仅领取入股分红,胡旭称被告在其工作期间在原告处担任总经理助理;李树栋出庭作证称2010年3月22日其入职原告处后,被告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2010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印小东。原告质证称根据约定在合作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办公场所及人员,故被告经常出入公司,其他员工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作关系并不知情。原告为证明双方直至2011年3月期间均为合作关系,除上述《合作协议(个人合作)》及《提成分配比例权责规定》外,还提交了2010年3月至12月的考勤表,显示被告考勤情况为“合作不考勤”。被告对考勤表不予认可,称无被告签字,原告仲裁期间亦未提交。原告还提交了北京天奥国际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奥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主张被告为了与原告更好的进行业务合作,作为股东出资成立了天奥公司,后于2010年底退股。被告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其于2010年年底退股,但主张天奥公司系原告为了开拓业务及来往帐务而借用其身份成立,被告依然是原告员工。关于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情况,被告主张合作协议签订前后其工作内容不变,均是负责原告的客户沟通及执行,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认可双方建立合作关系和劳动关系期间的工作内容没有变化,但合作关系期间被告不接受原告管理,原告为其提供办公场所和人员,由被告自行安排工作,联系客户等。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5000元,原告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期间仅支付其工资6000元,欠付84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直至2011年4月4日期间都是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只发放利润提成不存在工资,自2011年4月5日建立劳动关系后约定月工资5000元无提成,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2012年5月16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6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工资84000元;3、原告支付被告欠付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210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至2010年业务提成25000元;5、原告补缴2008年6月至2011年4月5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6、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5000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744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工资差额43137.9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784.48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个人合作)》、《提成分配比例权责规定》、《证明》、2008年年检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合同书》、《参与“世界康博会”框架合作协议书》、《第16届亚运会(亚残运会)临时配套设施服务3标段结算审查意见书》、胡旭及李树栋的证人证言、考勤表、天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京朝劳仲字(2012)第07443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或劳动关系。根据查明情况,双方于2009年3月6日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3月5日的《合作协议(个人合作)》,从协议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及利润分配等条款可以看出双方明显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而是被告作为个人与原告就提供业务及执行业务建立的合作关系。被告认可该协议履行期间及到期后其工作内容均无不同之处,故单以双方是否签订合作协议而将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认定为合作关系、将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认定为劳动关系明显不妥。另外,原告否认协议到期后与被告即建立劳动关系并按每月5000元标准向被告支付工资,且被告主张原告自2009年7月至2010年12月长达18个月的时间内均未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向其正常支付过工资,明显与一般劳动关系的履行存在区别;双方还一致确认了2009年6月至2010年年底期间被告的身份为天奥公司股东,该期间正与被告主张的欠付工资期间相重合;被告的证人印×出庭,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胡旭称其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任原告副总经理,但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无工资仅有分红,与原告所称的其与被告的关系相似;被告作为原告授权代表与客户签订协议的行为不能证明双方即是劳动关系。综合以上考虑,本院认为原告关于双方2010年3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系合作关系的主张更为可信,对被告主张的上述期间内双方系劳动关系不予采信,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43137.93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784.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北京天禹奥展国际展览有限公司无需给付被告李阳二〇一〇年三月六日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四万三千一百三十七元九角三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七百八十四元四角八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李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芬人民陪审员  王 江代理审判员  肖书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新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