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谭明书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龙行初字第77号原告温州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进星。委托代理人卓小燕。委托代理人邵和敏。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潘源源。委托代理人姚谷、王加虎。第三人谭明书。委托代理人项兴业。原告温州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小燕,被告委托代理人姚谷、王加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项兴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谭明书2013年5月6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3)45号工伤认定,认定谭明书系温州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23日9时许,谭明书在单位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造成谭明书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谭明书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伴伸肌腱断裂。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谭明书受伤属工伤。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2、第三人的身份证明,证明谭明书的身份及提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3、温州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告主体资格;4、证人谭学昌谈话笔录及第三人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的情况;5、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后接受治疗的经过。6、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签字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对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并无异议,确系在其公司因工作原因受伤;7、温龙人社工认(2013)45号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及送达双方当事人。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原告温州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诉称,谭明书在原告处上班受伤后,一直在原告厂休息,原告照常支付工资进行补偿,一直到2013年5月,足以弥补第三人损失。被告认定其工伤显失公正,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3)45号工伤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3、温龙人社工认(2013)45号工伤认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4、送达回执,证明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谭明书确系在原告温州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上班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也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公司公章。因此,温龙人社工认(2013)45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第三人陈述的意见与被告一致。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均表示认可,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谭明书2013年5月6日的申请,经调查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3)45号工伤认定,认定谭明书系温州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5月23日9时许,谭明书在单位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压伤,造成谭明书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谭明书被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伴伸肌腱断裂。根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谭明书受伤属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经调查并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3)45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12日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3)45号工伤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金星阀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