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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三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宝军因与被上诉人马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宝军,马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三终字第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宝军,男,1981年5月28��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县。委托代理人卢新路,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芳,女,1982年8月12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洪波,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宝军因与被上诉人马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2013)邢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宝军的代理人卢新路,被上诉人马瑞芳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马瑞芳与被告徐宝军系朋友关系。2010年11月12日,被告徐宝军向原告马瑞芳出具欠条,该欠条显示被告徐宝军欠原告马瑞芳27万元。2011年5月21日被告徐宝军还款10万元,余款17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徐宝军欠原告马瑞芳27万元,有被告徐宝军为原告马瑞芳所打欠条为证,被告徐宝军应按期偿还原告马瑞芳。被告徐宝军已偿还10万元,对原告马瑞芳要求被告徐宝军偿还17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瑞芳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3700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徐宝军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判决生效执行时原告一并申请执行)。上诉人徐宝军不服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出示的两份欠条判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17万元所谓欠款及利息,属于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草率裁判,实际上,该两份欠条应认定无效。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学及乡亲关系,被上诉人离婚后,上诉人确实与被上诉人保持过不正当关系,并非法同居,在事实上不再来往,双方均有意分手的时候上诉人却伺机报复上诉人,2012年11月12日也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当天,被上诉人到石家庄市步步登高贵足会馆,来此目的就是想无端伤害刘某(刘某系上诉人朋友),在不了解情况、不分场合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毅然用铁锤砸向了刘某,并导致刘某严重受伤,在刘某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情况下,刘某、江钦及张立果均向上诉人打电话,要上诉人到贵足会馆处理此事,之后,上诉人马上赶到贵足会馆。上诉人答应与被上诉人坐��来好好谈谈,而当时被上诉人态度强硬,坚持要上诉人出钱,否则,她也不同意去医院作流产,在目的维护刘某及被上诉人生命安全的这一紧要关头,上诉人才按被上诉人要求违心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两份欠条。当时,上诉人所出具欠条,只是想达到息事宁人的目地,远未想到被上诉人会编造理由起诉上诉人还款这一后果。2、从法理上分析,被上诉人所出示的两份欠条,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欠条是基于一定法律事实而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凭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其它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仅是在受胁迫情况下被迫出具的,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它证据证明与被上诉人存在产生欠条的法律行为证据,一审法院仅以欠条作为定案依据,有失公正。3、事实上,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后,上诉人又合计向被上诉人及其亲戚朋友支付了将近30万��现金。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将没有事实根据且有违伦理道德的欠条作为定案依据,属于错判,望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维持原判。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的欠条无效没有任何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是在上诉人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关于上诉人对欠条的法理分析没有法律或事实依据,纯属个人观点。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外,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其他款项。上诉人向他人支付的款项与被上诉人无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宝军对其于2010年11月12日给被上诉人马瑞芳书写的两份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对其于2011年5月21日汇到张立果卡上的10万元,以由张立果转给被上诉人马瑞芳��事实也没有争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徐宝军上诉称,2010年11月12日所出具的欠条是受胁迫的,应认定无效的上诉请求。首先,上诉人在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交能够证明其出具的两份欠条是受胁迫所书写的证据。而通过其2011年5月21日转汇到张立果卡上的10万元用于偿还被上诉人马瑞芳的履行行为也证明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其诉称是受胁迫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当事人由于受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和撤销的合同,受损害方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在一年内行使合同撤销权。本案欠条形成于2010年,已超过一年除斥期间,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在本院庭审后称其已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本案两份债权凭证的效力的诉讼,要求本院中止审理的请求。因本案原告马瑞芳已于2012年12月11日向河北省鹿泉市人民法院起诉徐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于2013年10月18日移送到邢台县人民法院。本案立案在前,审理本案必然涉及对债权文书的效力性审查。并且,上诉人在一审和本院二审期间均对债权凭证的效力进行抗辩。本案的判决无需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的效力案件判决为判决依据。因此,上诉人要求本院中止诉讼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没有不妥之处,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上诉人徐宝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永胜审判员  朱风庆审判员  刘计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姿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