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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与白雪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白雪莲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寨里镇黑旺村西。法定代表人:董金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司维森,山东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雪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白怀君,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白雪莲劳动合同纠纷案,原由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川劳人仲案字(2013)第16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凤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维森,被告白雪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向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各项费用20626元。原告认为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要求支付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对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川劳人仲案(2013)第164号裁决书的第一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白雪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于2004年3月进入原告单位从事行车工作,每天工作12小时,原告从未支付过加班费,被告的月工资仅仅2600元。从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近十年时间,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被告缴纳任何劳动保险费用。原告的行为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严重损害被告合法权益。原告除应当正常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3726元外,还应依法支付被告九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仲裁裁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9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白雪莲自2007年1月起在原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工作。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一直未与白雪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白雪莲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在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白雪莲的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现尚欠白雪莲2013年4月、2013年5月工资共计37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牌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对拖欠白雪莲2013年4月、2013年5月工资共计3726元的事实无异议,因此白雪莲要求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支付工资372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白雪莲主张2013年5月14日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将其辞退。对此,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单位并没有辞退白雪莲,而是白雪莲无故旷工。由于用人单位否认2013年5月14日将白雪莲辞退,白雪莲亦无其他证据证明2013年5月14日单位将其辞退,故对白雪莲主张的2013年5月14日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将其辞退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在本案2013年11月7日庭审期间,白雪莲陈述单位没有给其缴纳任何劳动保险,其有权利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于被告白雪莲当庭向被告作出上述意思表示时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于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没有依法为白雪莲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白雪莲据此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关于工作年限,白雪莲主张自2007年1月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白雪莲主张的工作时间在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存续期间以内,本院予以认定。白雪莲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却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工资表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应支付白雪莲经济补偿金16900元(2600元/月×6.5个月)。原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白雪莲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白雪莲2013年4月、2013年5月工资3726元;二、原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白雪莲经济补偿金16900元;以上两项合计20626元,原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淄博正晋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凤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甜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