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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新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浆洗街街道与曾大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浆洗街街道办事处,曾大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浆洗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巷**号。法定代表人欧奎军,该街道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叶雨清,四川道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曾大清。委托代理人辜多伦,成都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浆洗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浆洗街街办)诉被告曾大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浆洗街街办的委托代理人叶雨清,被告曾大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辜多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浆洗街街办诉称,被告以不定期租赁方式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成都高新区一环路南四段15号附56号房屋,被告交纳租金,原告按被告交纳租金的数额确定房屋租赁使用的时间,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以及明确约定租赁期限,被告最后一期租金按每月1100元付至2012年10月31日共计22个月。2012年9月25日,根据成武国办(2012)67号文件及相关精神,为加强规范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原告决定自2013年1月1日起不再向被告出租房屋并书面通���被告腾退,但被告收到通知后一直不予理睬。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因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而终止,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于法无据,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严重影响了原告工作的开展,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腾退其占用的成都高新区一环路南四段15号附56号房屋;二、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暂定为人民币9900元,最终占用费金额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每月1100元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为止。被告曾大清辩称,案涉房屋系被告于1979年自行投资修建,产权属于被告,故原、被告之间并非租赁关系,被告一直向原告缴纳的也是房屋管理费而非租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28日,案外人四川省交通厅作为拆迁人(甲方)与作为被拆迁人(乙方)���原告签订了一份《拆迁安置非住宅房屋购买协议书》,约定:甲方拆除乙方武侯祠大街60、62号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是137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木结构,临建建筑。甲方以一环路南四段丙1(丙2)号附16(12、13)号的新建房屋建筑面积109.65平方米与乙方进行安置。乙方共应补付给甲方的房价款合计金额为219300元,乙方一次性付清。该协议订立后,原告付清了219300元房款,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向原告出具了统一收据。2013年9月11日,成都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肖家河派出所出具了一份《门(楼)牌号变更证明》,经其核实,原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丙1(丙2)号附16(12、13)号变更为高新区一环路南四段15号附40号、附56号、附57号。2013年11月29日,成都市武侯区国有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15号附40号、附56号、���57号房屋产权属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浆洗街街道办事处,以上三间房屋属于国有资产。原告自1993年起将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15号附56号房屋出租给被告营业使用,在承租期间,被告根据原告确定的收费标准向其交纳租金,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据,收据上载明的收费项目为房屋租金。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以及明确租赁期限。2012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最后一期租金,原告出具了《发票》一张,载明:“付款方:曾大清,收款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浆洗街街道办事处,品目及金额:房屋租金(2011.01.01-2012.10.31)。”此后,被告并未向原告缴纳租金,也未搬离案涉房屋。2012年8月28日,成都市武侯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发布成武国资办(2012)67号文件,题为《全区各街道办事处、新城管委会国有资产清产核质工作方案》���主要载明:凡权属关系属于街道办事处的房屋和土地资产,即本单位对其房屋行使有管理权、处置权、经营权的,不论是否有权证,是否纳入会计账簿进行核算,均属清理上报范围。对已经签订租赁协议的房屋纳入清理范围,对于到期的租赁房屋,原则上收回,如需继续租赁的房屋,出租协议须报政府批准、国资办备案。2013年8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3年8月29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拆迁安置非住宅房屋购买协议书》、《收据》、《门(楼)牌号变更证明》、成都市武侯区国有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收据》1张、《发票》3张、成都市武侯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发布成武国资办(2012)67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就案涉房屋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首先,原告提供的成都市武侯区国有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四川省交通厅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安置非住宅房屋购买协议书》以及原告交纳的房屋置换补差款219300元的《收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国有资产及原告享有上述房屋处分权的事实,因而,原告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出租。其次,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载明了收款用途,对此,在本案诉讼前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推定被告对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是予以认可的。诉讼中,被告申请证人王云伐、陈自慧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武侯祠大街60号房屋系其出资修建,故案涉诉争房屋的产权应属于其所有,其向原告交纳的是管理费而非租金。被告对于证人身份不持异议,但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涉诉争房屋为成都市一环路南四段15号附56号,与原武侯祠大街60号房屋系两处不同的房产,在原告已提供了成都市武侯区国有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拆迁安置非住宅房屋购买协议书》和房屋补差款收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权属的前提下,再结合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载明的收款用途,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但是从被告持续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定期向原告交纳租金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形成了一种事实的租赁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由于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收到了其发出的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本院综合认定解除的通知自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到达被告,租赁合同关系自本院宣判之日2013年12月6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除应向原告返还房屋外,还应向原告支付其租赁期间欠付的租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按照每月1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4513元。对于合同解除后至被告实际腾退期间,被告占用案涉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以每月110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大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成都高新区一环路南四段15号附56号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洗街街道办事处;二、被告曾大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浆洗街街道办事处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6日的房屋租金14513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7日起按照每月1100元、不足一月的按照每天36元计算至被告曾大清实际腾退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5元,由被告曾大清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浆洗街街道办事处已预交,被告曾大清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政府浆洗街街道办事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