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黄海旭与被告罗亚桥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旭,罗亚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黄海旭。被告:罗亚桥。原告黄海旭与被告罗亚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达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玉峰、人民陪审员蒙柱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亚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旭诉称:被告罗亚桥在2011年6月25日向原告黄海旭借款现金人民币伍万捌仟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9月25日前还清。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罗亚桥偿还借款本金伍万捌仟元(¥58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海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罗亚桥向原告借款58000元的事实。被告罗亚桥在答辩期间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不出庭应诉抗辩。案经庭审质证认证,由于被告不出庭应诉抗辩,本院只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完整,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原告能够保证其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尚未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被告罗亚桥因做生意资金紧缺,向原告黄海旭借款58000元,被告罗亚桥并出具《借据》一张给原告黄海旭收执为凭。《借据》的内容为:“现借到黄海旭现金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正(¥58000元),定于2011年9月25日前还清,特立此据。借款人:罗亚桥,2011年6月25日。”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亚桥一直没有向原告黄海旭偿还上述借款。2013年9月24日,原告黄海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罗亚桥偿还借款本金58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案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记载,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尚未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据》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但约定了明确的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约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除了应该如数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该承担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从借款逾期后至偿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亚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海旭偿还清借款本金58000元。二、被告罗亚桥从2011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付58000元的借款利息给原告黄海旭,直至偿还清全部借款为止。三、驳回原告黄海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罗亚桥负担。原告黄海旭已经预交1250元,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罗亚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黄海旭支付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达洲审 判 员 蔡玉峰人民陪审员 蒙 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薛海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21.公民之间的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司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124.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