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粟某某、杨某丙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粟某某,杨某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杨某甲,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侗族,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粟某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杨某丙,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粟某某、杨某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甲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以无房屋产权证明为由,申请撤回与被告粟某某、杨某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的起诉,是原告杨某甲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0.0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审 判 长 吴永辉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人民陪审员 吴义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廖勇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