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商初字第0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与陈景祥、钟黄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陈景祥,钟黄金,刘玉华,李大全,杨素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商初字第037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9号。负责人蔡陈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宗建飞、袁仕祥,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祥。被告钟黄金。被告刘玉华。被告李大全。被告杨素荣。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银行淮安分行)与被告陈景祥、钟黄金、刘玉华、李大全、杨素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淮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宗建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景祥、钟黄金、刘玉华、李大全、杨素荣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五被告为购买万达广场住宅一期7号楼22号商铺,于2010年9月20日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分别提供了身份证明、收入证明、营业执照、购房合同及首付款发票等证明文件。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中银消101318C号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71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从实际放款之日起算。双方在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对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及违约责任等予以约定。五被告将购买的万达广场住宅一期7号楼22号商铺抵押给原告,用于对借款的担保,双方为此签订了编号为2010年中银消101318C号贷款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1年1月5日,原告将271万元汇入五被告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贷款发放后,五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至2012年6月18日。自2012年7月18日开始,五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五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五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五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包含逾期罚息),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2、五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2639059.59元、利息175804.8元、逾期罚息22148.92元,合计2837013.3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被告还需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利息和逾期罚息,直至清偿相应的本金时止),并承担一审律师代理费3万元;3、确认原告对淮安市水渡口广场东北侧万达广场住宅一期7号楼22号商铺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五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五被告共同为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住房商业性贷款271万元。2010年10月13日,五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淮安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中国银行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71万元,期限为10年,从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止,实际借款日期一借款借据为准。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当天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定10年期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确定。每满一年后,再按当时人民银行公布的10年期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确定所有贷款下一年利率。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罚息”部分约定: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乙方达成协议,乙方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直至甲方完全清偿本息为止。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40%;若甲方未按期足额付息,乙方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中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任一情况,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和/或宣布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自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甲、丙方自愿按照本合同的强制执行条款的约定执行:……5、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任何一期乙方贷款本金或利息或任何应付费用的……合同第十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公证费、公告费、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因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乙方聘请律师的费用等)均由甲方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五被告以其购买的万达广场7号楼22号商铺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1月5日,原告向五被告发放贷款271万元,月利率为5.445‰。2012年5月11日,五被告所有的万达广场金街22号商铺经淮安市房屋权属登记与交易管理中心登记,设定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登记债权数额为271万元。自2012年7月18日至今,五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6月18日,五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39059.59元、利息175804.8元、逾期罚息22148.92元,合计2837013.31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贷款真实性承诺函、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书、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五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中国银行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以及要求五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39059.59元,并支付利息175804.8元、逾期罚息22148.92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以五被告抵押的万达广场金街22号商铺依法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景祥、钟黄金、刘玉华、李大全、杨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借款本金2639059.59元,并支付利息175804.8元、逾期罚息22148.92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景祥、钟黄金、刘玉华、李大全、杨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陈景祥、钟黄金、刘玉华、李大全、杨素荣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时,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分行有权依法以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496元,减半收取14748元,由被告陈景祥、钟黄金、刘玉华、李大全、杨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董树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