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广东容奇水陆集运有限公司与周润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容奇水陆集运有限公司,周润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2077号原告广东容奇水陆集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小黄圃创业路一横路一号。法定代表人陈洪章。委托代理人罗永东,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润雄。原告广东容奇水陆集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奇集运公司)诉被告周润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姜辣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永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润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同时确立了两份到期的债务:一是原告向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497.8元;二是被告对原告的不当得利之债7030.22元。该生效判决判令原告向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497.8元是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3日解除为先决条件。若判决合同不解除并继续履行,则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佛山市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原告在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即本案劳动仲裁与法院一、二审诉讼期间,基于劳动合同未解除的法律事实,正常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合共7030.22元,包含单位部分与个人部分),但2013年8月,法院终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3日解除。上述社会保险费用显然是合同解除后因先前生效合同原告产生的给付,属于被告的不当得利,依法应向原告返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7030.22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书面答辩状称,1.2012年9月20日顺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181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履行,也没有向被告出具解雇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继续拖欠被告的工资,因此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一审法院虽然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3日解除,但原告并未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及法院确定的经济补偿金,且判决书因原告上诉没有生效,被告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以生效判决书为准。原告请求返还参保金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周润雄于2001年7月入职原告容奇集运公司工作,任职拖车司机。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周润雄申请了劳动仲裁并在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之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2)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润雄与容奇集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3日实际解除,判决容奇集运公司向周润雄支付经济补偿金27497.8元,并向周润雄出具2010年6月15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容奇集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审理查明,原告容奇集运公司从2001年7月开始为被告周润雄购买社保至2013年5月止,其中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共计7030.22元(包含单位部分与个人部分)。本院认为,根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佛中法民四终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7月13日实际解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为被告缴纳社保费用,在2012年7月13日之后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告没有依据再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原告在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即与被告诉讼过程中因司法机关未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作出明确有效的判决,仍为被告缴纳了的社保费共计7030.22元。被告周润雄享受该部分的社保待遇已经没有了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益,并且造成了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030.2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润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容奇水陆集运有限公司返还7030.22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30元(已减半收取且由原告垫支),由被告周润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姜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洪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