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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俞振台与永康市谷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多德士商贸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振台,永康市谷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多德士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9号原告俞振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关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邓世凤。被告永康市谷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巧俐。被告永康市多德士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谷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褚淑蓉。原告俞振台为与被告永康市谷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丰公司)、永康市多德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德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23日,被告谷丰公司以涉案专利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为由,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经审查,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和11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振台的委托代理人徐关寿、邓世凤和被告谷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谷丰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褚淑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振台起诉称:其于2011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仰卧板”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12002××××.1,该专利于2011年9月28日授权公告,授权公告号CN201988113U。该专利权持续有效。原告专利权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专利权利稳定。原告专利申请之后,即在其企业永康市阿诺德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实施,该实用新型产品稳定牢固无晃动,消除了使用者的顾虑,得到市场的广泛认可,给原告带来了较大的经济效益。被告谷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了“”牌仰卧板产品、被告多德士公司未经原告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了“”牌仰卧板产品,原告通过购买公证取得了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证据。经比对,被控侵权实物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仰卧板,且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数量巨大,两被告因专利侵权获得了巨大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谷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12002××××.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仰卧板产品,被告多德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仰卧板产品;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为制止专利侵权的合理支出);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提出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告于2006年开始生产仰卧板,相继开发了仰卧板多种产品,一直销往国内外市场、淘宝等网络平台,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控侵权产品自2009年就已被被告谷丰公司公开制造、销售、使用,原告的专利属于现有技术,被告依法不构成侵权。2.原告的仰卧板的所有技术特征其实是在被告处学习所得,原告恶意注册了专利,涉嫌滥用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俞振台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1-2证明原告享有ZL20112002××××.1,名称“仰卧板”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3年,涉案专利权至今持续有效。3.专利说明书及专利权利要求书,证明原告ZL20112002××××.1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4.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原告ZL20112002××××.1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创造性。5.(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5759号公证书。6.(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5760号公证书。7.公证保全实物两件。证据5-7证明被告谷丰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告多德士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仰卧板产品落入了原告ZL20112002××××.1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谷丰公司制造的产品通过被告多德士公司网店进行销售,销售范围极广,两被告因侵害专利权所获得的利益巨大。8.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明被告多德士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商标持有人。9.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专利侵权的部分合理支出。10.(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977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谷丰公司制造的产品通过被告多德士公司网店进行销售,销售范围极广,销售数额巨大,两被告据此获得的利益巨大。11.公证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专利侵权的部分合理支出。1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案件编号:5W104360),证明涉案专利权有效。13.专利年费发票,证明专利权持续有效。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3)浙临证内字第292号公证书。2.(2013)浙临证内字第293号公证书及实物。3.浙江省永康市特尼斯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购货合同、网银转帐交易记录(网络打印件)。4.永康市五金城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发票(复印件)、装箱单(复印件)、业务单(复印件)、提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5.永康市七彩龙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6.淘宝卖家2007年仰卧板交易记录(网络打印件)。7.浙江省临海市公证处出具的发票。证据1-7证明原告技术为现有技术,被告于2007年开始生产仰卧板,2009年开始制造、销售、使用被控仰卧板。8.专利号ZL20103066××××.8仰卧板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该外观专利证书已涉及原告专利的权利特征,被告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两被告对原告俞振台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稳定性有异议;对证据5-7的三性无异议,但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仰卧板名称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并不一致;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内容和结果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专利权是否有效还是待定的。原告俞振台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相互矛盾;对证据4中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据被告谷丰公司的申请,准许证人徐某、胡某出庭作证。证人徐某、胡某出庭作证,证明谷丰公司于2009年开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谷丰公司不构成侵权。庭审中,证人徐某陈述:其系淘宝店经营者,曾向姚谷丰多次进不同品种的仰卧板,从2009年开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人胡某陈述:其系永康市七彩龙工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从2007年开始销售姚谷丰的产品,2009年开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俞振台认为两位证人与被告谷丰公司有利害关系,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两被告对两位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俞振台提交的证据1-3、8,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9、12、13,两被告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故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5-7,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至于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需庭审比对后予以确定;对证据10、11,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张正中曾于2010年12月26日从昵称为“多德士运动专营店”的淘宝卖家购买了多德士仰卧板一个,但对于仰卧板的产品型号及结构、形状、性能等并没有直接描述,无法直接确定与证据2保全的仰卧板为同一物品;证据2中的声明书,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除了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应当出庭作证,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5中出具的单位证明,因其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3-5中其他证据和证据6-8,由于与证据1缺乏产品型号、结构等相关对应性信息,无法确定证据3-8中的仰卧板与证据1所售仰卧板为完全相同的产品,故证据1-8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客观存在并公开销售。被告谷丰公司申请的证人徐某、胡某的证言,因两位证人与两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2日,原告俞振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仰卧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9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02××××.1,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一种仰卧板,包括腰背板(11)、若干支撑臂、固定腰背板(11)的前支杆(10)、与前支杆(10)相连接的后支杆(2),其特征在于所述后支杆由相套接的内套管(8)和外套管(21)组成,内套管和外套管上开有贯穿的定位孔,前端带有螺纹的定位销穿过内套管和外套管的定位孔并用锁紧螺母固定,外套管定位孔的孔径大于内套管定位孔的孔径,所述锁紧螺母的前端面在锁紧后顶紧在内套管外表面”。2013年2月27日,原告俞振台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2013年1月22日,被告谷丰公司对本案所涉专利提出无效申请。2013年9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号为ZL20112002××××.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2012年7月3日,原告俞振台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委托代理人邓世凤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向“多德士运动专营店”的淘宝卖家购买了多德士仰卧板二台。同年7月5日,邓世凤在公证处的监督下收到寄件人名称为多德士运动专营店的快递包两个,内有多德士仰卧板、《合格证》、《保修卡》和《安装使用说明书》。公证员对整个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5759号和第5760号公证书。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外套管定位孔的孔径大于内套管定位孔的孔径”特征,而是内外孔径一侧无大小孔,一侧有大小孔。另查明,原告俞振台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500元。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12002××××.1“仰卧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且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属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现有技术。本院认为,两被告虽然提供了多份证据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为现有技术的事实,但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使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谷丰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在先使用。本院认为,被告谷丰公司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或者做好制造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故被告谷丰公司关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在先使用的抗辩,不予采纳。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本案中,从庭审比对看,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套管定位孔的孔径大于内套管定位孔的孔径,这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一致,至于内外孔径是一侧还是两侧有大小孔,并不属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故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四、两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谷丰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和被告多德士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谷丰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两被告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原告专利权的类别、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谷丰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20020504.1“仰卧板”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被告永康市多德士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120020504.1“仰卧板”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永康市谷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多德士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振台经济损失80000元(含两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俞振台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永康市谷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多德士商贸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俞振台负担1290元,被告永康市谷丰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多德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虞惠珍审 判 员  陈荣飞代理审判员  周巧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附注】(2013)浙金知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