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8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毅与成都金锋物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毅,成都金锋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8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毅。委托代理人高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金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丰路6号量力钢材城物流中心B交易区2幢桥下6号。法定代表人张素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禹佳,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毅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金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5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李毅到金锋公司工作。工作期间,金锋公司未为李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为李毅购买社保。2013年2月7日,李毅离开工作岗位后就未到金锋公司单位上班。李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51元,离职时,李毅未领取2013年2月的工资。后李毅于2013年2月25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金锋公司向李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38500元;2、金锋公司向李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000元;3、金锋公司向李毅支付2013年2月1日至18日工资2550元;4、金锋公司为李毅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月27日受理仲裁后,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金锋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32461元、2013年2月1日至7日是工资882元,共计33343元;二、金锋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李毅补缴2011年7月至2013年2月7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李毅承担;三、驳回李毅的其他仲裁请求。金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以下证据:工资表、仲裁裁决书、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受理通知书、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金锋公司主张李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应由金锋公司承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金锋公司应向李毅支付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6月8日的二倍工资余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李毅于2013年2月25日向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主张权利,李毅的上述权利中从2011年7月9日至2012年2月24日的部分因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金锋公司应向李毅支付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6月8日的二倍工资余额为10329元(3月×2951元/月十15天×2951元/月÷30天/月)。李毅未领取2013年2月1日至7日的工资,金锋公司应向李毅支付2013年2月1日至7日的工资689元(7天×2951元/月÷30天/月)。关于社保争议,依法应由当事人向社保部门申请处理,原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金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10329元。二、金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毅支付2013年2月1日至7日工资689元。三、驳回李毅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金锋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毅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双倍工资属于劳动报酬范畴,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即便认定不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也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金锋公司与李毅就劳动合同事宜进行过协商,产生中断的效力。2、李毅一直向金锋公司主张签订劳动合同,金锋公司在依法应与李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未进行补签,故即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部分已过仲裁时效,也应再行计算并支付自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至离职时的二倍工资余额。3、2013年2月1日至7日的工资,应以月平均工资除以21.75天,原审法院除以30天的计算方式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金锋公司向李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32461元;2、改判金锋公司向李毅支付2013年2月1日至7日的工资882元3、本案诉讼费由金锋公司负担。金锋公司答辩称,1、李毅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且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李毅,金锋公司多次要求李毅签订劳动合同,李毅均予以拒绝。2、原审法院计算的基数错误,李毅的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左右,不是2951元。本院除对一审审理查明的李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51元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李毅的工资表显示,李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本院认为,1、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李毅于2011年6月9日至2013年2月7日在金锋公司工作,金锋公司未与李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李毅提出金锋公司应向其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余额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锋公司认为李毅的月工资中含社保,应予扣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构成项目中社保的具体金额,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金锋公司应向李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余额30250元(2750元/月×11月)。2、关于李毅2013年2月1日至7日工资问题。一审庭审中,金锋公司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李毅2013年2月1日至7日的工资882元计算准确,故本院对李毅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5153号民事判决。二、成都金锋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余额30250元。三、成都金锋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毅支付2013年2月1日至7日工资882元。四、驳回李毅的其他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金锋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健审 判 员 陈正霞代理审判员 王 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陈圣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