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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晓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晓华,吉林市风机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再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华,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任涛,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吉林市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风机厂。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泡子沿街棋盘街**号。法定代表人:管玉振,厂长。徐晓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涛、王永志到庭参加诉讼,吉林市风机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晓华诉讼请求:判令吉林市风机厂偿还集资款35000.00元,支付利息99541.66元,计134541.66元。事实与理由:1996年2月29日和5月19日,吉林市风机厂为给工人开支,两次向徐晓华弟弟徐振生借款35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后,徐振生多次找吉林市风机厂索要,吉林市风机厂一拖再拖,徐振生将追款一事委托徐晓华。2004年8月25日,吉林市风机厂重新出具欠款手续。吉林市风机厂答辩:应当驳回徐晓华诉讼请求。许振开集资款25000.00元、徐云生集资款10000.00元均与徐振生无关,两份收据上名字是邢文秀让付秀莲、封艳写的,收据背面无任何内容,没有利息。没有徐振生的授权,徐晓华无权起诉。吉林市风机厂是集资款,不是借款。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1987年4月,原吉林市二轻机械厂更名为吉林市风机厂,主管部门吉林市二轻局任命邢文秀为厂长。1988年4月,刘江调入吉林市风机厂,被任命为办公室主任。1996年7月,主管部门免去邢文秀职务。此间邢文秀要求刘江为其出具吉林市风机厂办公室欠条、要求财务人员为其出具吉林市风机厂集资款收据(1996年5月11日收据,吉林市风机厂1996年2月15日收徐云生集资款10000.00元。1996年2月29日收据,吉林市风机厂1996年2月26日收许振开集资款25000.00元)。1999年1月至8月,吉林市风机厂进行改制,企业变更为股份合作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吉顺,改制期间实际负责人为韩吉顺之子韩世权。2000年6月,主管部门为解决改制出现的问题,同意恢复原集体所有制,任命刘江为吉林市风机厂代厂长。1999年至2000年,吉林市龙潭区华成金属回收站(简称金属回收站)因动迁需转移物品,徐晓华找到刘江,要求将转移物品暂存吉林市风机厂。刘江因原厂长邢文秀是徐晓华姐夫,未经单位同意将徐晓华转移物品堆放吉林市风机厂机加车间。2001年8月21日至23日,吉林市风机厂申请恢复原集体所有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刘江。吉林市风机厂改制期间,徐晓华通过刘江准备取出存放物品,因不能提供寄存凭证未果,徐晓华、刘江因此与当时负责人韩世权结怨。2001年8月,徐晓华、刘江开始联名上访,要求对存放物品损失追究责任。徐晓华为达到上访的目的,以吉林市风机厂名义起草物品寄存协议,刘江为其提供吉林市风机厂公章、法人名章,形成物品寄存协议,供徐晓华上访使用,协议时间和协议内容均系虚构。2001年11月,刘江为徐晓华出具吉林市风机厂2000年11月10日收条,供徐晓华上访使用,收取徐晓华寄存费10000.00元内容系虚构。2002年2月,徐晓华为达到上访目的,以吉林市风机厂名义起草寄存物品清单、物品丢失证实,刘江利用职务安排吉林市风机厂职工、使用单位稿纸重新抄写,提供吉林市风机厂公章,形成证实材料及物品清单,供徐晓华上访使用,物品清单内容未经吉林市风机厂核对。2001年9月,政法机关有关领导对联名上访反映存放物品损失问题作出答复意见。2003年2月,徐晓华、刘江等人未按答复意见依法解决存放物品损失问题,持续上访,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作出答复意见。2003年4月,徐晓华、刘江等人联名上访,要求吉林市公安局行政复议。2004年8月,主管部门免去刘江职务。2004年8月25日,徐晓华为达到继续上访目的,以吉林市风机厂名义起草欠据并复制多份,刘江为其加盖吉林市风机厂公章。2004年8月至10月,刘江在主管部门办理工作交接,对其经手的吉林市风机厂办公室欠条、吉林市风机厂物品寄存协议、收条、证实材料及物品清单、欠据等均没有进行交接。2005年8月,金属回收站接到主管部门限期改制通知,徐晓华利用联名上访中形成的物品寄存协议、证实材料及物品清单、收条、欠据等向本院提起保管合同诉讼,利用欠据、邢文秀提供的收据及背书提起本案诉讼,利用欠据、邢文秀提供的欠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该判决认为:徐晓华主张与吉林市风机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提出债权来源于他人,本案性质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吉林市风机厂对徐振生债权人身份提出异议,徐晓华提供吉林市风机厂收据作为债权凭证,而债权凭证中债权人不是徐振生,徐晓华主张是笔误,但不能证实笔误事实。徐晓华提供邢文秀1996年6月9日借据作为债权转让凭据,借据是邢文秀出具,内容是吉林市风机厂向徐晓华借款35000.00元用于还徐振生欠款,吉林市风机厂否认,徐晓华不能证实借据中事实。徐晓华主张债权转让合同,不能提供事实依据,合同不成立。邢文秀既是吉林市风机厂原厂长,又是徐晓华姐夫,出具借据、为收据背书均是离任前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实施,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徐晓华利用邢文秀身份实施的伪造证据行为,徐晓华、邢文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徐晓华与刘江关系密切,以吉林市风机厂名义起草欠据,以上访名义要求刘江配合,刘江以上访名义为欠据加盖公章,徐晓华、刘江恶意串通、损害集体利益的行为无效。徐晓华、吉林市风机厂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本院对徐晓华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判决主文:驳回徐晓华诉讼请求。徐晓华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改判吉林市风机厂支付徐晓华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或者维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调解。主要理由:1、徐晓华与徐振生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徐晓华提供的证据一联出具收据日期为1996年5月19日,交款日期为1996年2月15日,远远早于收据背面写的1996年3月1日,二联交款日期为1996年2月26日,亦早于1996年3月1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3、吉林市风机厂提供的证据为职工证言,与本案有利益关系,原审法院采信证明力极低的证据否定证明力极高的证据错误。4、吉林市风机厂在(2005)龙民二初字第178号案件庭审中承认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承认利息,现在否定,前后矛盾。5、吉林市风机厂法定代表人在双方签订的总欠据加盖公章,吉林市风机厂应当承担后果,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6、徐晓华债权来源于吉林市风机厂借贷而非债权转让,原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吉林市风机厂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徐晓华起诉所称“1996年2月29日和5月19日,吉林市风机厂为给工人开支,两次向徐晓华弟弟徐振生借款35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后,徐振生多次找吉林市风机厂索要,吉林市风机厂一拖再拖,徐振生将追款一事委托徐晓华。2004年8月25日,吉林市风机厂重新出具欠款手续”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尚属正确,依法可予维持(认定事实与论述理由有些与本案无关,但尚未影响裁判结果正确)。徐晓华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992.00元,由徐晓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龙审判员  范保平审判员  李彦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玉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