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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密民初字第6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宇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6199号原告罗宇,男,1980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文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负责人张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诗瑶,女,1980年5月14日出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原告罗宇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志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宇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诗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宇诉称:2013年6月15日9时30分,在密云县太师屯镇白龙潭南,陈金驾驶车牌号为(京A**)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挂鲁岳重型厢式半挂车自南向东行驶,车辆侧滑掉头与山体接触,造成车辆、路基、排水沟、灌木及树木损坏,陈金受伤。事故发生后,该车辆被送到修理厂进行维修,共花修理费、吊运费148130元。此事已经密云县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5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亦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了财产损失费760元。另,此事故车辆投保于天安保险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修理费、吊运费、诉讼费149761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财产损失费7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的事实、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密云法院的判决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远远超出定损价格。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天安保险公司向罗宇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CXX1。保险车辆的厂牌型号为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码为(京A**),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7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24时止。保险费为18959.80元。2012年7月18日,天安保险公司向罗宇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号为CXX2。保险车辆的厂牌型号为鲁岳牌重型厢式半挂车,车牌号码为(冀H**挂),承保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9日0时起至2013年8月8日24时止。保险费为4554.89元。2013年6月25日9时30分,在北京市密云县101国道太师屯镇白龙潭南,陈金驾驶保险车辆由南向东行驶,车辆侧滑掉头与山体接触,造成保险车辆、路基、排水沟、灌木及树木损坏,陈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及时向天安保险公司、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了案。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了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日,罗宇赔付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路政局密云公路分局落叶乔木、浆砌块石构造物款760元。因保险车辆无法排除故障,北京兴起顺达商贸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进行了施救,吊运费为8000元。北京盛琪达汽车修理站(以下简称修理站)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进厂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出厂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修理费为140130元。车辆修理完毕后,罗宇未能支付修理费。修理站将罗宇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出具(2013)密民初字5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宇给付修理站修理费及吊运费14813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31元。判决生效后,罗宇支付了前述各项费用。2013年7月17日,天安保险公司对挂车进行了核损,金额为1000元,该确认书未有保险公司签章、罗宇的签字。天安保险公司虽对牵引车进行了定损,金额为76480元,但没有定损时间,没有通知罗宇的记录。因向天安保险公司索赔未果,原告诉于本院。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吊运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施工单、本院(2013)密民初字第512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罗宇与天安保险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罗宇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第三者财产损坏,罗宇依据法院的判决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向第三者赔偿了经济损失,天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天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修理费高于核损金额不予赔付之答辩,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解答之五第37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实际修复费用高于保险人定损金额,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保险人应该根据实际修复费用理赔,但实际修复费用明显不合理的除外”。天安保险公司未能提出事故车辆存在明显不合理的修复费用,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施救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吊运费属于上述情形,天安保险公司应予承担。关于原告主张修理合同纠纷的案件受理费1631元,因与保险事故无关,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天安保险公司应履行对罗宇在交通事故中的合理损失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其此项答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罗宇保险金十四万八千八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五十五元,由原告罗宇负担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三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志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