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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谷民初字第2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夏钦荣、李钦、李冬、孙晓楠与李光亚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钦荣,李钦,李冬,孙晓楠,李光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谷民初字第2396号原告夏钦荣,女,生于1938年2月24日,汉族,成都市人,居民,住成都市锦江区。原告李钦,女,生于1963年5月6日,汉族,成都市人,居民,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李冬,男,生于1967年2月11日,汉族,成都市人,居民,住成都市锦江区。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楠(系原告夏钦荣之女,原告李钦、李冬姐姐),女,居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孙晓楠,女,生于1951年11月25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委托代理人王国玉,天水市秦州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光亚,男,生于1936年1月9日,汉族,甘谷县人,住甘谷县,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谢赟,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钦荣、李钦、李冬、孙晓楠与被告李光亚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钦荣、李钦、李冬的委托代理人、原告孙晓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光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钦荣、李钦、李冬、孙晓楠诉称,原告夏钦荣丈夫李光宗的父亲李继清共有弟兄三人:老大李继清、老三李继成(被告之父)、老二李继和,并均已去世。兄弟三家共同居住在祖遗住宅甘谷县上巷33号院内和另一后院。1955年,夏钦荣丈夫之母李连合、被告之母王白豆及李继和分别代表三家共同协商分家事宜。李连合分得甘谷县上巷33号院内西房3间、北房6间共计9间房。1969年因生活困难,李连合将北房4.5间委托李光中拆除变卖,自己居住在未拆除的1.5间。1972年,因李连合到成都投靠原告,将自住的1.5间借给被告之母王白豆居住,被告未经李连合同意,在原告的北房台基内修建了瓦房5间。1979年,李连合回家时发现后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拆除私建北房,1983年6月,李连合回甘谷继续与被告交涉,被告以赠送为由拒不拆除。1984年李连合将被告起诉于甘谷县人民法院,后经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一直未能解决。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甘谷县大像山镇上巷33号院内北房台基归原告使用,被告拆除修建在该房台基内的建筑,恢复原状。被告李光亚辩称,所争议的北房台基上原有的房屋,是由李继和与李光中拆除,并非由李连合委托被告拆卖。李连合于1972年迁返成都时主动提出让被告在所争议的房台基上建房,该争议台基是李连合赠送给被告的。被告建房以后并向有关部门申请,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现虽已被注销但被告对该地的使用权并未撤销,并且原告李冬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宗地图上也记载着北房台基的使用人为被告,该争议台基现已属于国有土地,并非祖业宅基地,被告曾向甘谷县城建局缴纳过地皮租用费。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从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上讲,被告都是该争议房台基的使用权人。原告夏钦荣、李钦、李冬、孙晓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84)谷法民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2月6日对李光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3、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89)天法民申字第0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4、(2010)谷行初字第02号行政裁定书;5、谷政发(2010)44号政府文件;6、甘谷县国土资源局公告;7、甘谷县房地产管理局公告;8、成都市公安局户籍证明;9、四川省电力公司本部离退休服务中心证明;10、甘谷县人民法院情况说明1份;11、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手抄件1份。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卢忙巧的证人证言;2、证人宋炳新的证人证言;3、(84)天中民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4、地皮租用证;5、谷建规管字第3号建设许可证;6、书信稿页;7、委托书1份;8、李光宗书信;9、夏钦荣书信;10、李继和所写家产来源。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核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1、4、5、6、7、8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第2、3份证据作为处理案件的参考使用,不作为证据认定,对证据9、10、11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1、2、6、8、9、10份证据作为处理案件的参考使用,不作为证据认定,对证据3、4、5、7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李继清、李继成(被告之父)、李继和系亲兄弟,三人均已去世。李继清与李连合系夫妻,李光宗系二人之子,李连合与李光宗均已去世。原告夏钦荣系李光宗之妻,李冬、李钦系二人子女,原告孙晓楠系李光宗与前妻孙德秀之女,被告李光亚系李继成之子。李继清、李继成、李继和去世前,三家共同生活在甘谷县上巷33号院内,李光亚在位于甘谷县上巷33号院内的北房台基上修建了房屋,并于1999年2月2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已被注销。现原告认为该北房台基属于其祖遗,应由其继续享有该房台基的使用权,被告应拆除在该房台基上修建的房屋,恢复原状,被告认为该房台基的真正使用权人应为自己,为此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和批准的不能证明权属关系。土地使用权证是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根据,无论是祖遗宅基还是国有土地均应有国家相关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甘谷县上巷33号院内北房台基使用权系其祖遗,被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房台基具有使用权。甘谷县国土资源局虽向被告颁发了对该房台基的使用权证书,但后又被注销。该房台基在国土部门没有被确认是谁方具有使用权,故该房台基的使用权属不明,双方存在争议,原、被告应当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关于本案原告李钦、孙晓楠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孙晓楠确属李光宗与孙德秀之女,四原告系李光宗的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故二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属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夏钦荣、李钦、李冬、孙晓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夏钦荣、李钦、李冬、孙晓楠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芳审 判 员  苟明忠代理审判员  李洁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谢雲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