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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陈秀云与熊小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英,熊小云,熊淑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522号原告(反诉被告)陈秀英,女,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新津县,委托代理人朱留华、罗俊,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熊小云,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新津县,公民身份号码为:第三人熊淑贵,女,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新津县,公民身份号码为:原告陈秀英于2012年5月3日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熊小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熊淑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新津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陈秀英不服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2013)成民终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重审。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指定管辖,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成民管字第16号《关于原告陈秀英与被告熊小云、第三人熊淑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请示指定管辖的复函》,指定此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被告熊小云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朱留华、被告熊小云、第三人熊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英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新津县永商镇供销社后面的8间房屋以1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注明以后房价涨跌双方均不得反悔。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180000元,该房屋也已实际交付,但被告至今没有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判令被告将位于新津县永商镇老供销社后面的8间房屋的产权变更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熊小云辩称并反诉称,该房屋系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所购买,并将产权证过户至被告名下,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将购房款18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双方也未约定原告所购房屋的具体位置,该房屋实际并未交付,属于约定不明确,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2012年4月7日,第三人将原告的购房款200000元(含利息20000元)退还给原告,证明该协议已实际解除。同时,由于之前原告在租用第三人的铺面时,第三人将其中1间库房一并交与原告使用。现原告已没有租用第三人的铺面,原告应将该库房退还给第三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合同无效,确认第三人已退还反诉被告购房款200000元,并判令反诉被告将占用的库房退还给第三人。反诉被告陈秀英反诉辩称,反诉被告认为该协议有效,并不存在无效的行为。该协议虽没有约定8间房屋的具体位置,但反诉原告也承认已将其中的库房交与反诉被告使用。反诉被告没有收到过第三人退还的购房款200000元,即使反诉被告收到过此款,反诉被告也将涉案款260000元交给了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反诉被告只要房屋,并不是要钱,故请求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熊淑贵述称,位于新津县永商镇供销社后面的房屋系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所购买。2009年,原告要求购买第三人位于该供销社后面的其中8间房屋,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8间房屋共计价款240000元,原告即给付第三人购房款180000元,余款60000元经第三人多次催收,原告一直未付。2012年4月7日,第三人将原告的购房款200000元(含利息20000元)退还给原告。后原告向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起诉,并陈述没有收到过第三人退还的房款200000元。但事后原告却将260000元交给了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由于双方当时没有约定该8间房屋的具体位置,应属于无效协议,且原告已收到第三人退还的购房款200000元,故该购房协议已解除。经审理查明,位于新津县永商镇和平街54号3栋的房屋1栋(建筑面积为257.04㎡,书证号为监证0165378),产权证登记为熊小云。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栋房屋系由17间房屋组成,并由第三人实际出资购买,以被告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就该栋房屋中的8间房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第三人将该栋房屋中的8间房屋有偿转让给原告。原告于当日付给第三人购房款180000元。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供销社(系新津县永商镇和平街54号3栋的房屋1栋)后面8间房屋转让给原告,单价30000元/每间,共计240000元,实际支付180000元,买卖双方自愿平等原则,无论以后房价涨跌,双方均不得反悔,一切手续由原告办理。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也未约定该8间房屋的具体位置。2012年4月7日,第三人将原告的购房款200000元(含利息20000元)退还给原告。2013年7月16日,原告之女将260000元存入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并承认曾收到第三人退还的购房款200000元,加上尚欠的购房款60000元,共计2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一致陈述、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信息摘要、收条、房屋买卖协议、现金缴款单和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互利的情况下签订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新津县永商镇和平街54号3栋的17间房屋中的8间房屋以24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原、被告及第三人也认可该栋房屋系由第三人实际出资购买,并以被告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加之原告的购房款180000元,也是支付给了第三人,故证实该栋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属于第三人,被告只是该栋房屋的产权登记人。2012年4月7日,第三人将原告的购房款200000元(含利息20000元)退还给原告,原告之女于2013年7月16日将260000元存入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并承认曾收到第三人退还的购房款200000元,加上尚欠的购房款60000元,共计260000元。因有现金缴款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于2012年4月7日收到第三人退还的购房款20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接收第三人退还的购房款200000元即应当知道第三人的退款行为已表明要求解除购房协议,但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而仍然接收,从而证实原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与第三人达成了解除购房协议的合意并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于2012年4月7日解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将占用的库房退还给第三人,因该库房是否退还,应由第三人主张,故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陈秀英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反诉原告熊小云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陈秀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熊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忠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胡开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苏小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