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浦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朱某、陈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陈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刑初字第8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浦江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9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女,1993年4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伙同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二次,其行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均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以其身份证登记在浦江县阿拉之家宾馆开了8601房间,该房间房费由被告人朱某负责支付。期间,被告人朱某伙同陈某甲容留陈某乙及其朋友在8601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一次;之后,被告人朱某伙同陈某甲又容留陈某乙、吴某(未成年人)等四人在8601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一次。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朱某、陈某甲的供述;证人吴某、陈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宾馆住宿记录;被告人朱某的前科材料;被告人朱某、陈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朱某、陈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陈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二次,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有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朱某、陈某甲的犯罪情节,结合被告人朱某家庭具体情况,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系怀孕的妇女,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朱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冯燕玲二0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 记员  陈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