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赵商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华勇与董发宝、魏忠修、徐茂森、王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勇,董发宝,魏忠修,徐茂森,王海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赵商初字第473号原告:华勇,男,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磊,齐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发宝,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魏忠修,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徐茂森,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海龙,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华勇与被告董发宝、魏忠修、徐茂森、王海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勇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克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思强、人民陪审员孟凡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发宝、魏忠修、徐茂森、王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被告董发宝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被告魏忠修、徐茂森、王海龙提供担保。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担保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董发宝、魏忠修、徐茂森、王海龙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董发宝在原告华勇处借款70000元,被告董发宝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此笔借款由被告魏忠修、徐茂森、王海龙提供担保,魏忠修、徐茂森、王海龙给原告华勇出具了同意为董发宝担保借款70000元的保证书。原告述称,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亦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2013年1月7日原告华勇向被告催要借款,三被告均无力偿还,并要求原告能宽限一段时间,原告华勇同意宽限到2013年2月10日。宽限期届满后,三被告仍未能偿还借款。2013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保证书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董发宝在原告华勇处借款,被告魏忠修、徐茂森、王海龙为董发宝提供担保。原告华勇与被告董发宝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原告华勇与被告魏忠修、徐茂森、王海龙之间的担保关系真实、合法。因被告魏忠修、徐茂森、王海龙给原告出具的同意担保的保证书未约定保证方式,因此被告魏忠修、徐茂森、王海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保证期间,因此保证期间应当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偿还借款。在借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履行保证义务偿还借款。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损失应当自宽限期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华勇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本金70000元为准,自2013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魏忠修、徐茂森、王海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董发宝、魏忠修、徐茂森、王海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克河审 判 员 李思强人民陪审员 孟凡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周玉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