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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东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窦明元与王五十六、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明元,王五十,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窦明元,男,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马建业,系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五十六,男,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苏勇,又名苏永,男,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窦明元诉被告王五十六、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明元的委托代理人马建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五十六、苏勇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明元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王五十六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共计10万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月息3分。被告苏勇自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2013年8月11日,原告拉走12.2吨废旧钢材。12.2吨废旧钢材作价抵充3.07万元。1.2万元按照月息3分抵充4-8月,4个月的利息。以前的利息都是按利息3分支付的现金,给付了9个月的利息,给付现金共计2.7万元(包括上打一个月利息3千元)。两笔借款实际给付了现金9.7万元。分别打了两个5万元的借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五十六给付借款69300元及从2013年9月起至实际给付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苏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五十六、苏勇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王五十六向原告窦明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窦明元现金5万元整,借款人:王五十六(签字),担保人:苏永(签字);2012年8月27日,被告王五十六又向原告窦明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窦明元现金5万元整,借款人:王五十六(签字),担保人:苏永(签字)。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分,两笔借款原告均预扣一个月的利息,实际给付被告现金9.7万元。被告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0日,共计9个月的利息,给付现金共计2.7万元(包括预扣的一个月利息3000元)。2013年8月11日,被告王五十六以12.2吨废旧钢材作价抵充借款本金3.07万元,抵充借款利息1.2万元(按照月息3分抵充4-8月,4个月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9300元及利息等。另查明:2012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的年利率为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月利息为:9.7万元(10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3000元)×年利率6%÷12个月×4倍=1940元/月利息。被告实际支付月利息为:10万元借款,3000元/月利息。超出法律保护部分为:(3000元/月-1940元/月)×12个月=1272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五十六欠原告窦明元借款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窦明元与被告王五十六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五十六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窦明元认可的预扣一个月利息及支付利息超出法律保护的部分,均应当依法折抵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53580元(10万元﹣预扣一个月利息3000元﹣12720元﹣30700元)。被告苏勇自愿提供担保,原告窦明元与被告苏勇已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苏勇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窦明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窦明元与被告王五十六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王五十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窦明元借款人民币53580元。三、被告王五十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窦明元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5358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从2013年9月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四、确认原告窦明元与被告苏勇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五、被告苏勇对上述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153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郭 军审 判 员  李江平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方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