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00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王庆国、奚道富与王忠海、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秦货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国,奚道富,王忠海,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00643号原告王庆国,男,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农民。原告奚道富,男,汉族,高中文化,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下岗职工。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凤林,陕西省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忠海,男,汉族,小学文化,住澄城县城关镇,农民。被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亚民,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闵红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宇,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庆国、奚道富与被告王忠海、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秦货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安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国委托代理人纪凤林,原告奚道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凤林,被告王忠海,被告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秦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国、奚道富诉称,2013年8月20日16时许,孙红超驾驶陕E862**号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与原告王庆国驾驶陕ECQ1**轻卡货车运输蔬菜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蔬菜受损及孙红超、原告王庆国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庆国被送往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8005元。原告王庆国的病情经医院诊断为:1、右下肢挤压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同年9月5日原告王庆国因无力支付巨额医疗费而被迫出院。2013年9月2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合公交认字(2013)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红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庆国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9月16日原告奚道富的陕ECQ1**号车经合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42535元。事发当日,原告王庆国运载蔬菜价值4873元。后得知被告王忠海、中秦货运公司系陕E862**重型货车车主,该车在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庆国医疗费8005元,护理费102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35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100元、误工费15000元,原告奚道富车损42535元、货物损失4873元、车辆停运损失5600元、施救费2000元、停车保管费2300元、鉴定费1000元。诉请首先由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忠海、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公司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忠海承认原告王庆国、奚道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表示同意依法向两原告进行赔偿,但认为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被告中秦货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王庆国、奚道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应对原告王庆国的损失结合医疗费票据、住院天数,依法进行核定。对原告奚道富的车损及货物损失应有证据。车辆停运损失、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依保险合同约定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16时许,孙红超驾驶陕E862**重型货车沿澄合公路由东向西行至煤机公司路口时,与原告王庆国驾驶的陕ECQ1**轻卡货车相撞,致原告王庆国受伤,陕ECQ1**轻卡货车及车上所载蔬菜不同程度受损。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3)第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红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庆国不负事故责任。陕E862**重型货车系被告王忠海采用从被告中秦货运公司借款从其它汽贸公司所购,车辆户籍保留在被告中秦货运公司。孙红超系被告王忠海雇佣司机。在事故发生时,陕E862**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孙红超持有效驾驶证。陕E862**重型货车虽有行驶证,但在事故发生时未审验。原告王庆国受伤后,在合阳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8005元。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原告王庆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17天×30元/天)。原告王庆国主张了营养费,但没有医嘱证明,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庆国的护理费为1020元(17天×60元/天)。原告王庆国的误工日应确定为60日,每日误工费为100元,其误工费为6000元(60日×100元/天)。原告王庆国还主张了交通费和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奚道富主张其车损为42535元,并提供了交警部门委托价格部门所作的合价物鉴字(2013)181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被告王忠海、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原告奚道富的陕ECQ1**轻卡货车的车损依原鉴定书确定为42535元。原告奚道富提供不出其货损数额为4873元的证据,但其货损是客观存在的,被告王忠海也承认最少有三分之一的损坏,被告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也派员对货损进行了拍照(对数量未进行确认)。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原告奚道富的货损酌定为2400元。其车辆施救费确定为2000元、鉴定费为1000元。原告奚道富主张了停车费、停运损失,但该车已按报废确定了车损,事故发生后已不存在再继续营运的可能,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停车费、停运损失不予支持。被告王忠海在诉前已向原告奚道富支付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忠海、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承认原告王庆国、奚道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二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申请撤回对孙红超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已予准许。在该起事故中孙红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系被告王忠海的雇佣司机,故应由被告王忠海对原告王庆国、奚道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秦运输公司虽是陕E862**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保留单位,但并非出卖方,该所有权保留的行为是一种借款担保方式。被告王忠海与被告中秦运输公司实际上是挂靠关系。被告中秦运输公司应与被告王忠海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陕E862**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王庆国、奚道富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向二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忠海、中秦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陕E862**重型货车在该起事故发生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检验,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本院认为被告永安财险渭南中心支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庆国医疗费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6000元,共计155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庆国赔付851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王庆国赔付7020元。驳回原告王庆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告奚道富车损42535元、货损2400元、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793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奚道富赔付2000元。剩余的45935元,由被告王忠海向原告奚道富赔偿45935元(被告王忠海诉前已向原告奚道富支付4000元,可在执行时扣减),被告澄城县中秦货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忠海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奚道富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王忠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安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雷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