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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周迟生与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迟生,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终字第1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迟生,男,汉族,1958年6月10日出生,个体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委托代理人:高雄斌,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法定代表人:熊俊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童,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迟生与被上诉人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2012)喀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周迟生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雄斌,被上诉人振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童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伽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伽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性住房室外附属工程团结路工程。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工程交与被告实际施工。被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对部分借款通过扣取应付被告工程款的方式收回了部分借款,但对2010年9月20日20万元借款、2010年10月23日50万元借款、2010年11月24日25万元借款,共计95万元借款未能收回”。该三笔借款均签订有《借款协议》,分别约定“为解决被告资金紧张的实际困难,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借给被告20万元、50万元、25万元,工程款到位后扣回,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息10%计算资金占用费”。后因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该三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另外,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周迟生所干工程的工程款进行了核对,结果为原告已收到建设方伽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支付的工程款6211394.08元,扣除相关税费、相关借款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后,尚有9920.61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告,未支付该款的原因系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发票及相应工资单。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借条为证,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相应借款,对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并支付相应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告将伽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支付的工程款已基本上向被告支付完毕,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伽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付工程款部分具有垫资义务,故在此情况下,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要求将伽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付工程款与其尚欠原告借款相互折抵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如下:1、被告周迟生向原告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尚欠借款95万元;2、被告周迟生向原告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尚欠借款利息177138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3日止);3、驳回原告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916元,由原告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316.62元,被告周迟生负担12599.38元。周迟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一审���决,驳回振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振宏公司承担。周迟生主张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2010年9月15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预支工程款属企业财务管理关系,而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是错误的。第二、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结算,应在伽师县2010年保障性住房室外附属工程团结路(二标段)工程全部工程款结算支付完毕后进行。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法定程序。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是错误的,也未对证据采信的理由予以陈述。另外,伽师县住房和城乡建没局未参加诉讼,也不利于本案基本事实的查明。针对周迟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振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本案与工程结算没有关联性,是一个借款合同案件,一审法院已经组织对过账,借款不包含在工程款里面”。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第一、2012年11月1日,一审法院《谈话笔录》记载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款支付和扣款情况为“振宏公司已收到建设方伽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支付的工程款6211394.08元,振宏公司应当支付周迟生5830246.46元,已经支付4221490.46元,未支付1608756元,扣除其他借款、税金1595223.39元和利息3612元,还有9920.61元未付”,周迟生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表示“我们认可,都是已经签过字的”。第二、涉案95万元均有周迟生出具的《借条》、周迟生签收的《银行支票存根》、振宏公司的《审批单》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周迟生的上诉请求、理由和振宏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95万元借款是否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算有关,一审法院按照借款合同关系判决是否正确。经过一审法院和本院两次核对:涉案95万元均有周迟生出具的《借条》、周迟生签收的《银行支票存根》、振宏公司的《审批单》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佐证,故周迟生借取振宏公司9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人民法院审理借款合同案件不应当仅仅审查借据和是否实际付款,还应当审查借款发生的基础法律事实。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中“为解决周迟生资金紧张的实际困难,经公司研究决定,同意借给20万元、50万元、25万元,工程款到位后扣回,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息10%计算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的借款是基于振宏公司承建伽师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保障性住房室外附属工程团结路工程而产生的,振宏公司承包工程后非法转包给周迟生施工,周迟生无力垫资转而向振宏公司借款用于施工。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非法转包工程合同关系,而借款合同关系是服务于非法转包工程合同的履行的,具有从属性,不能脱离非法转包工程合同关系进行单独处理。况且,《协议书》对于还款方式约定为“工程款到位后扣回”,振宏公司已经支付周迟生的工程款也是如此办理的。综上,在振宏公司没有与周迟生进行最终工程结算前,要求按照借款关系归还涉案95万元,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和《协议书》约定不符,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简单的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故振宏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2)喀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916元,二审上诉费14944.24元,由新疆振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刚代理审判员 阿里甫·铁木尔代理审判员 戴  昀  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倪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