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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赵崇拔与区永泉、戴建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崇拔,区永泉,戴建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赵崇拔,住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周新林,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永泉,住江门市江海区。被告:戴建冲,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赵崇拔诉被告区永泉、戴建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崇拔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新林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经营江海区礼乐永全代售行缺少资金,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月利息三分计算利息。后两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重新立据,约定2012年12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戴建冲只偿还了2000元。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3000元及利息76875元(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5%计算至起诉之日,逾期另计),合共199875元。被告区永泉没有到庭,但辩称:江海区礼乐永全代售行确是我与戴建冲合伙经营的,在合伙经营期间,我与戴建冲确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而戴建冲后来向原告借款5000元,是戴建冲个人向原告所借的,属于其私人借款,与我无关。我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异议,不应计算利息。被告戴建冲没有到庭,也没有书面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和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和借款协议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在经营江海区礼乐永全代售行时向原告借款125000元,约定了2012年12月30日前偿还;三、庭审笔录复印件2份,证明两被告合伙经营江海区礼乐永全代售行时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四、民事裁定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分别向两被告追讨欠款而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被告区永泉缺席,但对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证据中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第二项证据中的两份借款协议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协议中的签名确实其与戴建冲所写的,但是在被迫的情况下所签的,其与戴建冲合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区永泉对原告提供的第三、四项证据没有发表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戴建冲缺席,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经庭审核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项证据是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两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被告区永泉对该证据无异议,且与原件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中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区永泉对该证据无异议,且与原件相符,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出具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项证据中的借款协议,该借款证明书上分别有两被告的签名和按手指模予以确认,且与原件相符。被告区永泉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进行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两份借款协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是两份庭审笔录,该两份庭审笔录是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3号和(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案件的庭审记录,该庭审笔录上有原告和两被告的签名确认,且与原件相符,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四项证据是民事裁定书,该民事裁定书是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审理(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3号和(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案件所作出的民事裁定书,且有出具单位的盖章确认,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两被告合伙经营江海区礼乐永全代售行因资金不足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共12万元,其中,由被告区永泉经手的借款有8万元,由被告戴建冲经手的借款有4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被告戴建冲个人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两被告自2010年11月13日起向原告支付了六个月共18000元借款利息。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戴建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戴建冲因做生意急需现金周转向甲方(即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借款人民币¥陆万伍仟大写¥65000至2012年12月30日还给甲方(即原告)。本人承诺并保证,若本人到期而不续期偿还借款所造成违约的,一切法律责任全由本人负责,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上述《借款协议》有原告和被告戴建冲的签名和按手指模予以确认。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区永泉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区永泉因做生意急需现金周转向甲方(即原告)于2012年4月25日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正大写¥80000.00元至2012年12月28日还给甲方(即原告)。本人承诺并保证,若本人到期而不续期偿还借款所造成违约的,一切法律责任全由本人负责,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上述《借款协议》有原告和被告区永泉的签名和按手指模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借款协议》是两被告在实际借款后补的。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戴建冲只偿还了其个人借款2000元。原告经向两被告催讨欠款无果,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3号和(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4号],分别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对该两案分别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作出庭审笔录。两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江海区礼乐永全代售行是两被告合伙经营的,两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另被告戴建冲个人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偿还了20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5日和26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本(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3号和(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案件的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分别作出(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3号和(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遂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江海区礼乐永全代售行是被告区永泉开办的个体户,实为被告区永泉和戴建冲合伙经营的。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江海区礼乐永全代售行虽以被告区永泉的名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个体户,但根据本院审理的(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3号和(2013)江海法民一初字第18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显示,两被告确认江海区礼乐永全代售行是由共两人合伙经营的,故本院依法确定江海区礼乐永全代售行是两被告合伙经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关于:“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关于:“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的规定,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欠妥,应由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两被告在合伙经营江海区礼乐永全代售行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款协议》、《庭审笔录》和《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了两被告在合伙经营江海区礼乐永全代售行期间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合共12万元,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至今尚未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两被告应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第七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利息76875元,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两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自愿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该利息的支付属于原告自愿给付,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借款利息不予处理。根据原告与两被告双方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8日和2012年12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两被告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利息。两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借款期限虽不统一,但由于该借款是两被告在合伙经营江海区永全代售行期间所借的,借款期限应统一至2012年12月30日止。故两被告应从2012年12月31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戴建冲以其个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对此表示予以确认,该借款应由被告戴建冲个人偿还。被告戴建冲个人向原告借款后只偿还了2000元,至今尚欠3000元未付,故被告戴建冲应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关于该部分利息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戴建冲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2年12月31日),以3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综上,被告区永泉、戴建冲应当连带清偿原告借款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31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另外,被告戴建冲应当再清偿原告借款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31起,以3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的请求有误,应以本院的上述认定为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诉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永泉、戴建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31起,以12万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赵崇拔。二、被告戴建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再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2年12月31起,以3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赵崇拔。三、驳回原告赵崇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原告负担1498元,由两被告负担280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28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松番人民陪审员  邓广信人民陪审员  邓开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华星第-2-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