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五终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迟竹贞与隋锡彬、隋春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迟竹贞,隋锡彬,隋春光,宫伟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五终字第1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迟竹贞。委托代理人孙崇超,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隋锡彬。委托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隋春光。委托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伟国。上诉人迟竹贞因与上诉人隋锡彬、隋春光、被上诉人宫伟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虎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孙向东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竹贞诉称:2012年6月16日7时许,三被告在即墨市田横镇卧龙村原告的墙外发生争斗,争斗过程中将正在墙外干农活的原告撞倒在地致伤。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若干,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34.7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护理费723.69元、残疾赔偿金1399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47026.36元,原告只主张44836.45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隋锡彬辩称:1、当天是被告隋春光和被告宫伟国发生争执,被告隋锡彬只是在现场拉仗;2、原告当时不是在墙外干农活而是在大街上看热闹。被告隋春光无答辩。被告宫伟国辩称:1、三被告之间的纠纷是被告隋锡彬和被告隋春光引起来的,被告宫伟国没有任何过错,本身也是受害者;2、原告当时不是在干农活,是在大街上看热闹;3、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当由被告宫伟国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隋锡彬与被告隋春光系父子关系。2012年6月16日7时许,在即墨市田横镇卧龙村的集市上,被告隋锡彬、隋春光父子因收购生猪问题与被告宫伟国发生争执,双方争执的过程中,将在现场看热闹的原告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于当天到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头骨折,住院治疗9天,于2012年6月24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16434.76元。原告之伤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迟竹贞左肱骨头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九级、迟竹贞左肱骨头骨折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6000-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迟竹贞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即墨市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结算单复印件(原件在2012即民初字第5938号民事一审卷宗第15页)、住院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434.76元。二、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原件在2012即民初字第5938号民事一审卷宗第16页)、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情况。三、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隋锡彬、宫伟国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隋锡彬、隋春光、宫伟国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相应损失。被告隋锡彬、隋春光、宫伟国因琐事发生争执、撕扯,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将年过八旬的原告迟竹贞撞倒致左肱骨头骨折,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迟竹贞作为成年人且年事已高,应当预见到被告隋锡彬、隋春光、宫伟国在大街上相互争执、撕扯的行为具有危险性,却主动到案发现场看热闹,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以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方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隋锡彬、隋春光与被告宫伟国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能采取冷静的态度和正确的方式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而是相互争执、撕扯,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有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双方争执的起因和纠纷的整个过程,被告隋锡彬、隋春光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宫伟国也有过错,以承担30%的责任为宜。为此,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隋锡彬、隋春光与被告宫伟国按照70%和30%的比例分担。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以支持3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锡彬、隋春光赔偿原告迟竹贞医疗费8053.03元(16434.76元×70%×70%);二、被告隋锡彬、隋春光赔偿原告迟竹贞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20元/天×9天×70%×70%);三、被告隋锡彬、隋春光赔偿原告迟竹贞护理费354.6元(80.41元/天×9天×70%×70%);四、被告隋锡彬、隋春光赔偿原告迟竹贞残疾赔偿金6855.1元(13990元/年×5年×20%×70%×70%);五、被告隋锡彬、隋春光赔偿原告迟竹贞精神损害抚慰金1470元(3000元×70%×70%);六、被告隋锡彬、隋春光赔偿原告迟竹贞后续治疗费3920元(8000元×70%×70%);七、被告隋锡彬、隋春光赔偿原告迟竹贞鉴定费1029元(2100元×70%×70%)。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合计21769.93元,由被告隋锡彬、隋春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被告宫伟国赔偿原告迟竹贞医疗费3451.3元(16434.76元×70%×30%);九、被告宫伟国赔偿原告迟竹贞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20元/天×9天×70%×30%);十、被告宫伟国赔偿原告迟竹贞护理费151.97元(80.41元/天×9天×70%×30%);十一、被告宫伟国赔偿原告迟竹贞残疾赔偿金2937.9元(13990元/年×5年×20%×70%×30%);十二、被告宫伟国赔偿原告迟竹贞精神损害抚慰金630元(3000元×70%×30%);十三、被告宫伟国赔偿原告迟竹贞后续治疗费1680元(8000元×70%×30%);十四、被告宫伟国赔偿原告迟竹贞鉴定费441元(2100元×70%×30%)。上述第八项至第十四项,合计9329.97元,由被告宫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十五、驳回原告迟竹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元,由被告隋锡彬、隋春光负担451元,由被告宫伟国负担194元,由原告迟竹贞负担276元。一审宣判后,原告迟竹贞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一审查明事实,2012年6月16日7时许,三被上诉人在即墨市王村镇卧龙村上诉人家墙外发生争斗,争斗过程中将十几米外正在墙外干农活的上诉人撞倒在地受伤。上诉人为年老多病八十多岁的老太太,腿脚不便,争斗发生时上诉人听到争吵声本能地站在原地,面对三被上诉人推搡后退躲避不及,根本不存在上前看热闹的情节,对于自身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据此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由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4836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隋锡彬、隋春光二审答辩称:本案中隋锡彬没有参与打斗,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事发时迟竹贞在村路上看热闹,并非在干农活,其受伤系自身原因所致,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迟竹贞的上诉。宫伟国二审答辩称:事发当时迟竹贞并非在干农活,而是在路上看热闹。宫伟国不清楚迟竹贞受伤的原因,其受伤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迟竹贞的上诉。一审宣判后,被告隋锡彬、隋春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2012年6月16日,隋春光与宫伟国发生争执时,迟竹贞倒地与隋春光没有任何关系,双方没有发生身体接触,隋春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2012年6月16日,隋春光与宫伟国发生争执时,隋锡彬没有与宫伟国发生身体接触和争执,也没有与迟竹贞发生身体接触和争执,迟竹贞的损失与隋锡彬没有任何关系。3、迟竹贞的损失由其自身引起,其倒地与上诉人无关。4、迟竹贞出现在事发现场时,上诉人隋锡彬并没有在现场,当隋锡彬到现场时也没有参与争执。因此,隋锡彬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隋锡彬、隋春光父子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与事实不符。对于隋春光与宫伟国发生争执引起的法律责任,宫伟国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迟竹贞二审答辩称:迟竹贞所受伤害系隋锡彬、隋春光与宫伟国三人争执打斗过程中造成的,有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明。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宫伟国二审答辩称:发生争执打斗的主要原因是隋锡彬引发的,隋锡彬及其儿子隋春光因为宫伟国到卧龙村收购生猪而与之发生冲突,并且隋锡彬开车将宫伟国的车堵住,宫伟国拨打电话报警。至于迟竹贞如何倒地宫伟国不清楚,宫伟国自身也是受害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经本院调解,各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迟竹贞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是否存在一定过错,应否自负一定的责任。二、隋锡彬、隋春光应否对迟竹贞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迟竹贞作为年逾八旬的老人,在隋锡彬、隋春光与宫伟国因为收购生猪问题发生争斗后,应当预料到打斗行为存在殃及他人的潜在危险。在此情形下,迟竹贞没有及时避让风险,反而滞留在事发现场,因其行动迟缓、反应较慢,被争斗双方撞倒在地受伤,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法院酌情减轻侵权人的相应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隋锡彬、隋春光因为收购生猪问题与宫伟国发生矛盾,继而引发厮打,双方厮打过程中将迟竹贞撞伤。对于迟竹贞的损害,隋锡彬、隋春光与宫伟国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分析本次纠纷的起因以及双方的过错,认定隋锡彬、隋春光一方承担70%的责任,宫伟国一方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隋锡彬、隋春光辩称迟竹贞的伤害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迟竹贞与上诉人隋锡彬、隋春光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元,由上诉人迟竹贞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隋锡彬、隋春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虎成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孙向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姚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