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3)峰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被告王某于2003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生育问题,双方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2005年,原、被告搬到原告母亲朱某香家与其同住。2011年9月6日,王某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因王某作为原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同年10月24日法院作出(2011)峰民初字第2292号民事裁定书,按撤诉处理。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本案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全友双人床一张、方桌一张、电脑桌一张,上述财产均存放在原告李某母亲朱文香位于峰峰矿区临水镇跃进社区花纸厂楼二单元五楼东户房屋中。原告李某当庭认可下列财产存放在其母亲朱文香位于峰峰矿区临水镇跃进社区花纸厂楼二单元五楼东户房屋中:康佳29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四铺四盖,床上用品。2009年12月,李某到煤气公司以自己名义为其母亲朱文香办理煤气初装费3800元。在离婚诉讼中,2011年9月28日,李某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卡号62218812700XXXXX273持卡人为李某的卡上取款4000元;2011年9月29日,李某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矿区支行春光园储蓄所帐号为040530600110XXXXX37,帐户为李某,取款5000元为其个人办理人寿保险。原审认为,原、被告��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长期分居。且王某于2011年9月作为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虽然因王某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但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望,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原告当庭认可存放在其母亲朱文香位于峰峰矿区临水镇跃进社区花纸厂楼二单元五楼东户房屋中康佳29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四铺四盖及床上用品,被告王某无证据证明上述物品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原、被告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全友双人床一张、方桌一张、电脑桌一张,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011年9月,李某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分两笔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共9000元,应返还属于王某4500元���被告王某要求分割为李某母亲朱文香办理煤气初装费38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办理该煤气初装费3800元是由其夫妻共同财产支出,故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要求分割购买原告母亲朱文香位于峰峰矿区临水镇跃进社区花纸厂楼二单元五楼东户房屋夫妻共同财产出资5000元、北阳台装修夫妻共同出资2000元,南阳台推拉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1000元,两次修缮房顶夫妻共同财产出资3000元,给李某已故哥哥取鬼妻垫付夫妻共同财产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主张返还原告母亲购买峰峰矿区临水镇跃进社区花纸厂楼二单元五楼东户向其被告父亲王平军借款5000元,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父亲王平军2009年1月7日出具给原、被告的字据,是合法成立的赠予合同,因赠予合同是实践合同,本案中赠予物至今未交付,该赠予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债权30000元,不予支持。被告称因原告与他人通奸怀孕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应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之主张,由于被告王某仅提供视听资料而没有其他事实依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过错事实,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在原告李某母亲朱文香位于峰峰矿区临水镇跃进社区花纸厂楼二单元五楼东户处存放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空调一台、全友双人床一张,组合柜一套,四铺四盖,以上用品归原告李某所有;电脑一台,方桌一张,电脑桌一张,康佳29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归被告王某所有;三、原告李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某夫妻共同财产4500元。(以上二、三项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10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某不服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将上诉人的婚前财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对婚后财产分配不公,认定3800元煤气初装费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事实错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精神赔偿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的反诉权。上诉人上次开庭中途退庭是因为主审法官不允许上诉人陈述案件事实。上诉人起���离婚是因为被上诉人有不正当关系。被上诉人承认本人有不正当关系,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存放在花纸厂楼房中的财产为共同财产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对上上诉人精神痛苦,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20000元精神赔偿金。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婚后本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生育问题产生矛盾,长期分居。且王某于2011年9月曾作为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虽然因王某中途退庭按撤诉处理,但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望,被上诉人要求离婚,上诉人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对被上诉人当庭认可存放在其母亲朱文香位于峰峰矿区临水镇跃进社区花纸厂楼二单元五楼东户房屋中康佳29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四铺四盖及床上用品,上诉人王某无证据证明上述物品为其个人婚前财产,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电脑一台、全友双人床一张、方桌一张、电脑桌一张,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2011年9月,李某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分两笔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共9000元,应返还属于王某4500元。上诉人王某要求分割为李某母亲朱文香办理煤气初装费38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办理该煤气初装费3800元是由其夫妻共同财产支出,故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某要求分割被上诉人母亲朱文香购买房屋夫妻共同财产出资5000元、北阳台装修夫妻共同出资2000元,南阳台推拉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1000元,两次修缮房顶夫妻共同财产出资3000元,给���某已故哥哥取鬼妻垫付夫妻共同财产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被上诉人母亲购买峰峰矿区临水镇跃进社区花纸厂楼二单元五楼东户向其上诉人父亲王平军借款5000元,无证据支持,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与他人通奸怀孕给其造成精神损害应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