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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黔南刑一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娄鹏庆故意杀人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梅某某,娄鹏庆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南刑一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系被害人杨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系被害人杨某之母。被告人娄鹏庆,曾用名娄水平,男,汉族,大学文化,待业。2013年4月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贵定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克界、刘波,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黔南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鹏庆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梅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轶南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梅某某,被告人娄鹏庆及辩护人黄克界、刘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经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被告人娄鹏庆的亲属主动自愿赔偿人民币120000元,附带民事原告人同意接受,对被告人娄鹏庆书面予以谅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该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娄鹏庆与被害人杨某系恋爱关系。杨某到贵定县昌明中学工作后,因二人异地工作,其对娄鹏庆的感情逐渐淡化。2013年4月4日,娄鹏庆乘坐火车从桐梓县来到贵定县昌明镇,电话邀约杨某见面。当日晚21时许,杨某由同事罗某某送至贵定县火车南站入口附近,娄鹏庆要求单独与杨某商谈,罗某某经杨某同意在附近等候。娄鹏庆提出要挽回与杨某的感情,被杨某拒绝,二人随即发生激烈争吵,娄鹏庆遂持一块水泥混凝土块砸击杨某头部,杨某倒地后,娄鹏庆继续持石块朝杨某头部打击数次。罗某某闻声赶来,推开娄鹏庆,并将杨某送至医院抢救。被害人杨某被送至贵定县昌明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系钝性物打击头部致头皮挫裂伤,右颞骨粉碎性骨折,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当日21时50分,被告人娄鹏庆向贵定县公安局110报警投案,公安干警在贵定县昌明镇道班附近将娄鹏庆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娄鹏庆无视国家法律,因感情纠纷不能合理解决而采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人娄鹏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具有自动投案情节,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鹏庆对起诉书指控将被害人杨某用石块致死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愿意认罪。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娄鹏庆用石块致被害人杨某死亡的事实和庭审出示的证据不持异议。认为娄鹏庆到贵定县昌明火车南站见到杨某之前,并没有产生杀人的故意。二人见面发生争吵后,娄鹏庆二次捡石头仅为了吓唬杨某未下手。之后,娄鹏庆被杨某语言激怒并从杨某手中接过石块将杨某致死的行为应为故意伤害,起诉书指控故意杀人定性不当。以本案被告人娄鹏庆系恋爱纠纷,案发后,自动投案,其亲属主动出资妥善处理后事。且当庭认罪,无任何犯罪前科,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应对娄鹏庆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被告人娄鹏庆和被害人杨某分别考入贵州省师范学院。二人从大一相识而发展为恋爱关系。2012年大学毕业后,杨某从大方县考入贵定县昌明中学工作,娄鹏庆回家乡桐梓县一中临时任教,二人未明确中断恋爱关系。因二人异地工作,感情发生变化。2013年4月4日,娄鹏庆乘坐火车从桐梓县来到贵定县昌明镇,电话邀约杨某见面。当日晚21时许,杨某由同事罗某某送至贵定县昌明火车南站入口附近,娄鹏庆要求单独与杨某商谈,罗某某经杨某同意离开在附近等候。娄鹏庆向杨某提出,“我们还是好好过”,被杨某拒绝,二人随即发生激烈争吵,娄鹏庆遂持一块水泥混凝土块砸击杨某头部,杨某倒地后,娄鹏庆继续持石块朝杨某头部打击数次。在附近的罗某某闻声赶来,推开娄鹏庆,二人发生扭打。后罗某某将杨某送至昌明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系钝性物打击头部致头皮挫裂伤,右颞骨粉碎性骨折,颅骨骨折,颅内出血,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当日21时50分,被告人娄鹏庆即用手机向“110”报警投案,公安干警在贵定县昌明镇道班附近将娄鹏庆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娄鹏庆供述的主要内容是:我和杨某是同学,从大一就谈起恋爱了,她经常讲我不上进,不争气,幼稚。2013年4月4日中午一点钟左右,我打电话给杨某,谈到我找工作的事情,她也跟我说她母亲希望她回毕节去,她也想回去。从她说话的语气感觉到我们的感情面临危险。挂断电话以后,我一直再打她的电话她都不接。于是我到桐梓火车站坐中午1点44分的火车来昌明(贵定南站)。在火车上我打电话给杨某,她接电话了,我说来昌明找她,她说她不想见我,要我回去。晚上大概7点半到了昌明,我打电话给杨某,问她什么时候过来,她说吃完饭过后来找我,我还跟她说没有钱坐车回桐梓了,她就说给我带钱来。我一直在贵定南站附近等到晚上9点过钟,杨某打电话给我说,请罗某某老师送她过来找我,我说在贵定南站等她,于是我从火车站走下来,在昌明去昌中这条大路上火车站的半坡位置,罗某某骑摩托车把杨某送到我面前,我跟罗某某说“你能不能让我们单独聊十分钟?”罗某某就问杨某同不同意,杨某做了个动作表示同意,罗某某就骑车走开了。这时候杨某拿600元钱给我。杨某面向火车站,我背对火车站面向杨某,杨某跟我说:“你赶紧坐车回去吧。”我说“我们聊一下。”这时罗某某骑车上来对我们说:“要下雨了,你们去火车站候车室聊吧。”当时我就说:“我们在这里聊就行了。”杨某没有说什么,罗某某又骑着车走了。我跟杨某说:“我已经在看书了,准备考我们桐梓的学校,我们还是好好过。”杨某就说:“我死都不会和你在一起。”我听这话一生气,随手在脚边捡了一颗大概有台球那么大的石头,右手拿着石头对她说:“你想死我成全你。”但当时我只是吓唬她并没有打。我把石头丢了好好对她说:“我们还是好好过。”她还是那句话:“死都不会和你在一起。”我又把丢的那颗石头捡起来吓她说:“你想死我成全你,你死了过后我来陪你。”这时候杨某就说:“你那颗石头小了。”说完她走到身后的位置,在地上捡了一颗大约20公分左右的石头递给我。我右手拿着石头,她就说:“你砸啊,你砸啊,你有本事你砸啊。”我就右手扬起石头从她头顶砸下来,砸在她头顶位置。她就倒下去了,头朝昌明方向,脚对着火车站。她倒地以后,我弯下腰又朝杨某的左耳根后面砸了两下,这时候罗某某就冲过来,一把推我后退了两步。紧接着压我倒在地上咬了我鼻子一口,我也用手去扯他的头发。这时候我意识到杨某受伤了,立马对罗某某说:“赶紧叫120来救人。”于是我们两个松开了。当时罗某某很凶的样子,他喊我滚,我怕再起冲突就走开了。我走到去昌明中学方向那个火车桥洞那里,担心杨某有生命危险,就打110报警,当时我就说:“我杀人了,我自首。”后来我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第一下砸她头顶的时候,我没有用多大力气,但是后面几下因为我当时砸红眼了,用力比较大,具体用了多大的力量我不太清楚。我用石头砸了杨某头上一下,她就倒地了,我又走到杨某脑袋左侧,弯下腰来,双手拿起石头往杨某头上砸了两下,砸在她头上右耳后面的位置。当时气老火急了,杨某一直讲“我死都不会和你在一起了”,我就讲“你想死我就成全你,你死了我再来陪你”,然后我把她砸倒在地上后,想着你想死我就成全你,所以才又去砸杨某的头。我用来砸杨某的石头是粗糙的,重量大概两斤左右,当时砸杨某后罗某某来推我,我倒在离杨某大概十多米远的地上,石头掉在哪里我记不清楚了。杨某之前跟我说过罗某某一直在追求她,但她始终不答应,在学校里闹得还有点凶。2013年4月4日我发短信给杨某,印象最清楚的内容是“我要来昌明看你,但我身上没钱了,只有一块钱了”。杨某拿给我的600元我用15元买了一包烟。二、证人证言。1、罗某某证言,2012年8月认识杨某,她当时考到昌明中学当老师,然后我们开始谈恋爱。2013年4月4日中午1点过,我打电话给杨某,打了几次才打通。电话里听见杨某有哭的声音,就赶到杨某住的地方,见杨某的精神状态不好,很生气,她的电话一直在响也不接,然后她的电话短信就响了。我拿起她的电话看短信,是杨某的前男友娄鹏庆发来的,上面内容是“我出来的时候太急,只带了电话没有带钱,现在身上只有一块钱”。我问杨某是不是娄鹏庆要来,杨某就说:“他要从桐梓来昌明。”到下午5点过,娄鹏庆打电话给杨某说他已经到了,杨某就讲:“一会儿再说,我现在在梁老师家吃饭。”我和杨某在我家对面梁老师家吃成晚饭是晚上9点过钟,杨某回她住的地方拿了钱后,我骑摩托车带起杨某去昌明火车站,到火车站前面大转弯的地方杨某说她看到娄鹏庆了,然后我调头在路上找到娄鹏庆,当时已经是晚上9点20分左右。杨某下车后拿钱给娄鹏庆,娄鹏庆就叫我走,我说“我不走,杨某叫我走我就走。”杨某就让我先过去几分钟,他们两个单独谈一下,我就说:“到下面柏油路等她。”我等了5分钟左右,开始有雨滴下来,我又骑车到他们旁边对娄鹏庆讲:“你们有什么事去候车室讲,要下雨了。”娄鹏庆就讲:“你不要来打扰我们。”杨某叫我先下去等,我骑车回到刚才停车的位置等有7、8分钟,就听见杨某“啊”的一声惨叫,我急忙骑车往火车站走,到大转弯那里,通过车灯看见娄鹏庆蹲在路边,双手正在抱起一块石头往杨某的头上砸。我急忙停车,冲上去推开娄鹏庆,把他压在身下,娄鹏庆使劲扳。当时我们是面对面,也不知道怎么控制他,我就一口咬住他,不知道是咬到鼻子还是嘴巴,我就吼“不要动”,他就讲“我们都不动”。他不动以后,我起身跑到杨某身边喊她的名字,但已经没有回音了。我看见杨某的鼻子、嘴巴都有血,头下面流了一大滩血。娄鹏庆就说我们一起扶杨某去医院,我怕他又来杀杨某就讲“你滚开”,我就打电话给120,又打了昌明派出所的电话。然后昌明派出所的车把杨某带到昌明医院,但抢救已经来不及,杨某没有呼吸了。我看见他至少砸有三、四下,都是往杨某的脑壳上砸的。当时我看见的时候杨某已经倒在地上了,脚对着火车站方向,头对着昌明涵洞方向,娄鹏庆砸杨某时是蹲在杨某头前面的,右侧面对着昌明方向,是用双手拿着石头砸,杨某一点都没有反抗,石头有多大我没看清。我快到他们旁边的时听见娄鹏庆在说“让你跟他走,让你跟他走”,他边说边用石头砸杨某。我去抱杨某时她是平躺在地上,双手是伸直位于身体两侧,他的头歪向左侧,左边脸是对着地面的。杨某跟我讲过,他们两个是大一的时候开始谈恋爱的,他们分手的原因是娄鹏庆这个人太让她失望了,教师资格证也没考上,普通话也不过关。2、余某某证言,杨某是昌明中学的老师,听杨某说过以前在大学读书时谈过一个男朋友,具体情况不清楚。现在学校的老师罗某某在追求杨某,二人关系比较密切。3、郑某某证言,听学校年轻老师们说,杨某与罗某某在谈恋爱,也经常看见他们两个在一起。2013年4月4日晚上和余章华校长一起到昌明派出所,才知道杨某老师遇害了。4、梁某某证言,听说杨某来昌明中学工作之前,有一个在学校读书时谈的男朋友,和杨某是同学。罗某某和杨某经常在一起,好像在追求杨某。杨某和罗某某下午在我家吃饭,吃饭期间杨某的电话一直在响,罗某某说,是杨某的前男友打电话来找杨某,一会儿他要送杨某去昌明火车站拿钱给杨某的前男友,吃完饭大概9点钟罗某某就和杨某离开了。5、祝某等人证言,2013年4月4日晚上11点左右,祝烽和梁成华、唐兴洪、莫尚兴四人冒雨开车到昌明医院,听医生说杨某老师死了。6、娄某某证言,娄鹏庆系其侄儿,与杨某一直在谈恋爱,是他们上大学一年级时就谈起的,杨某来过我们家,娄鹏庆也去过杨某家。二人的恋爱关系家里人,他们的同学和朋友都知道。三、现场勘验检查、指认、辨认,提取物证笔录及刑侦照片。1、贵定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5日制作的贵(公)勘(2013)040002号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绘图和现场照片记载:案发现场位于贵定县昌明镇贵定火车南站入口的路面上,现场入口的路为在建过程,路呈东西走向,向东连接贵定火车南站广场,向西连接922县道公路;该路路面为沙石路面,路两侧的排水沟处于在建过程中,紧靠两侧排水沟堆放有沙石和泥土。中心现场位于该路面距贵定南站300米的路面上,南侧与贵定火车南站铁路、水厂相邻,北侧为火车南站污水处理厂。路面上发现采取保护措施的痕迹物证,分别编号为1、2、3、4、5、6号(拍照固定,实物提取)。1号为面积0.4×0.25㎡未凝固血泊。2号为面积0.3×0.45㎡未凝固血。3号为一双女式黑色高跟皮鞋,长22cm,呈八字型摆放。4号为一皮质女式提包,乳白色,正方形格子,格子四角有圆形图案。5号为一串钥匙,上有钥匙、指甲刀、掏耳勺。6号为拿开提包后地面呈现面积0.7×0.3㎡未凝固血泊。其中1、2、4号物证的血泊均被雨水冲刷后,渗出路面泥土。对中心现场四周进行仔细搜索,位于1号物证的东侧1.10m,距北侧路基6.9m处的地面上,停放有一辆红色“豪爵150型”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贵JT8**)。位于4号物证的西侧路面上,距西侧路面9.2m,距北侧路基4.2m处发现一块混凝土水泥块,呈不规则长方形,上下两个面不光滑,有沙石凸出,长14.5cm,宽17cm,高5cm,经称量,重1.8kg,水泥块表面有可疑红色斑迹,编号为7、8号(拍照固定,实物提取)。位于该石块西侧1.20m,距北侧路基4m处的地面上发现一块石头,呈不规则形状,上下两个面较为平整光滑,长16cm,宽16.5cm,高6cm,经称量,重2.60kg,编号为9号(拍照固定,实物提取)。2、指认笔录及照片。(1)娄鹏庆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2)罗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3、辨认笔录及照片。(1)娄鹏庆对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凶器石头进行辨认及照片。(2)罗某某对被告人娄鹏庆进行了指认,确认娄鹏庆系杀害被害人杨某的凶手。四、法医学尸体检验、生物物证鉴定及照片。1、贵定县公安局于2013年4月5日出具的(贵)公(司)鉴(尸检)字(2013)01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杨某,女,24岁。尸体检验,左额、左面部、右颞、右枕、右耳后下方见大小面积头皮挫伤,以右颞部、枕部为重,钝性创口集中于右颞、右枕部,创口边缘皮下出血淤血,创口创角较钝,深达颅骨,颅骨从右颞、枕骨至右枕、颞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头颅解剖,顶部、左额部、右颞部头皮皮下淤血,右颞肌内出血淤血,表现出“里重外轻”的特征,符合于钝性物体打击损伤机制。分析为钝器多次碰、砸形成。挫面中有14个散在形状不规则、排列不整齐、大小不一的创口,最大创口面积为2.5cm×0.5cm,最小创口面积为0.3cm×0.3cm,均深达颅骨,造成多发性粉碎性骨折,为钝器多次打击所致,打击次数在两次以上,面部、颈部、四肢有多处皮肤擦伤。鉴定意见,死者杨某头部系钝性物打击头部致头皮挫裂伤,有颞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颅内出血、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贵州省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黔)公(司)鉴(法物)字(2012)0224号物证鉴定书记载:送检1-4、7-9、11、21-23、24、26-28号的检材,检出人血,为死者杨某所留。(2)送检13-18、20号的检材,检出人血,为娄鹏庆所留。(3)送检6号的检材,未检出精斑,只检出杨某本人的DNA分型。(4)送检10、12号的检材,未检出人血和DNA分型。(5)送检25号检材,未检出DNA分型。(6)送检5、30号检材,经作DNA亲缘鉴定,确认杨俊杰系杨某的生物学父亲。五、其他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谅解书、赔偿协议及撤诉书面材料。2、都匀市殡仪馆于2013年5月3日出具的火化证明,杨某已于2013年4月13日火化。六、户籍证明。桐梓县公安局羊蹬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娄鹏庆,男,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均已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娄鹏庆及辩护人不持异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娄鹏庆无视国家法律,因个人恋爱感情与女友发生争执后,即持水泥混凝土块将被害人杨某砸死。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和投案自首的认定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应按故意伤害罪定性经查,被告人娄鹏庆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不计后果,持水泥混凝土块持续打、砸被害人头部数下,对死亡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娄鹏庆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亲属已主动给予被害人亲属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娄鹏庆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该案系恋爱感情纠纷引发,应予其他杀人犯罪有所区别。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娄鹏庆具有法定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对被害人亲属主动给予经济赔偿,请求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娄鹏庆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他人侵害,保障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娄鹏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4日起至2028年4月3日止)。二、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梅某某撤回民事诉讼。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罗 莎审判员 胡庆朝审判员 邹明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胡 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