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北京市青锋机床刀具厂与李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青锋机床刀具厂,李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369号原告北京市青锋机床刀具厂,住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后府村。法定代表人孟昭群,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宝臣,北京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市青锋机床刀具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宝臣,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1994年4月入职原告处,至2013年3月29日自愿离职。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39元。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至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17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75.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多次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且被告工作期间长年累月加班,而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要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被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647.8元、未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3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200元、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862元、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工资300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6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4年1月入职原告处,从事车工工作,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39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被告等12名劳动者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5月28日,被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3172元、2011年5月2013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75.8元、1994年1月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3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20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2013年9月18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2195-2205号裁决书,裁定原告给付被告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3172元、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75.8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20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未休年休假工资3862元。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庭审答辩中表示不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中未支持其仲裁请求的项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被告答辩意见中,要求原告给付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4日工资3000元、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1600元,本院当庭向其释明,该项答辩意见未经仲裁裁决,法院不予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支出凭单证明被告的平均工资。上述证据有被告的签字,被告对本人签字认可,但对证据内容不认可,但未能出示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以及上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出具考勤表,证明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但该考勤表系在复印件上加盖原告公章,被告亦当庭认可该公章系被告从原告办公室内自行取得、自行加盖。且被告当庭认可,自2003年1月开始,原告公司不再使用该制式的考勤表,而是使用有本人签字的考勤表和考勤情况统计表,但被告本人没有在2013年制式考勤表和考勤情况统计表上签过字。故被告出示的考勤表的证据形式和证据取得方式均不合法。且被告当庭承认,虽然其主张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所有休息日和法定假日的加班费,但其并非365天无休,全年工作,实际存在休息日和法定假日休息。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系本院均不予认可。被告出具谈话录音,证明其五月仍在职,并曾经向原告主张加班费,但该谈话录音内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本人提交的考勤表亦是2013年3月的考勤,且被告亦主张其是与其他员工共同离职。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被告的离职时间为2013年4月1日,原告亦对此时间点在仲裁期间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2195-2205号裁决书、支出凭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出具支出凭单,足以证明被告的工资支付情况,但不足以证明被告系自愿离职,应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不同意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支付记录进行核算。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所出示考勤表从证据形式上、取得方式上都不具有合法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不同意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但未能出示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未休年假工资应依据被告的月平均工资和工龄进行核算,不足一天不安排休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市青锋机床刀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红一九九四年一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零六十八元;二、原告北京市青锋机床刀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李红二〇一一年五月至二〇一三年四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二百一十二元九角七分;三、原告北京市青锋机床刀具厂不给付被告李红二〇一一年五月至二〇一三年五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二万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三千四百七十五元八角;四、驳回原告北京市青锋机床刀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市青锋机床刀具厂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仇艳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