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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沅民一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胡霞辉与被告陈若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沅民一初字第126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国华,沅江市兴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陈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1月18日按农村礼俗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7年9月6日生长子取名胡某甲,1990年2月17日生次子取名胡某乙,原、被告因关系不和,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连长子胡某甲成家被告也没有回,原告曾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在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未和好,仍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6年11月18日按农村礼俗举办了婚礼。婚后感情一般。1987年9月6日生长子取名胡某甲,1990年2月17日生次子取名胡某乙,现均已独立生活。后双方因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夫妻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2013)沅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可,但后因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改善,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夫妻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案依法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迎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谭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