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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傅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53年5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13日解除取保候审,2012年10月18日被监视居住。本案诉至本院后,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2月6日将其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华勇,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公诉机关于2013年4月29日以补充侦查为由,第一次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5月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燕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华勇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3年8月6日以补充侦查为由,第二次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9月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初,被告人傅某某开始经营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位于济南市民生大街22号三箭银苑西楼地下一至三层)。2003年,傅某某由于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被害人沈某某借款128万元,并于2003年1月16日在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某楼沈某某的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傅某某隐瞒了其经营场所之前已经向山东某房地产公司设定担保的事实,将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2002年至2005年三年的使用权及所有设备的所有权质押给沈某某,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此后,傅某某无法偿还借款,沈某某的质押权由于有其他担保权在先也未能实现。该款至今未能追回。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傅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与事实不符。其与被害人沈某某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2003年初,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但现在找不到这份协议了,沈某某向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投资了150万元,其出具了收到条。其向沈某某借了二十几万元钱,并出具了借条。到了2003年7、8月份,其在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基本没有权利了,其就回南京了。后沈某某到南京找到他,让其把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转让给他,还让其在空白的纸上签名,其记不住签了多少签名了。辩护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但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与事实不符:1、被害人沈某某没有提供借款协议原件,该复印件系沈某某伪造的,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傅某某合同诈骗128万元;2、本案涉及的再担保协议的担保时间不符合逻辑,且后来傅某某又与山东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故上述再担保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综上,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宣告被告人傅某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2日,南京某公司济南分公司因承租三箭银苑资金紧张,时任该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傅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张某某出借人民币200万元给傅某某,用于银苑城装修,山东某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2年9月3日,山东某房地产公司、济南某公司(均为甲方)与南京某公司济南分公司(乙方)签订承租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租三箭银苑西楼地下一、二、三层,期间自2002年12月8日至2005年12月7日,乙方负责进行装修和购置经营所用设备,甲方同意免三年租金。2002年9月10日,山东某房地产公司又与南京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再担保协议,其中第4条约定,由南京某公司济南分公司将三箭银苑花园A楼地下一、二、三层的装修全部内容及设备作为再担保内容。2003年1月15日,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人傅某某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在上述租赁地点开始营业活动。此时,傅某某由于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向被害人沈某某借款120万元,并于2003年1月16日在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某楼沈某某的办公室签订了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傅某某隐瞒了其经营场所之前已经向山东某房地产公司设定担保的事实,将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2002年至2005年三年的使用权及所有设备的所有权质押给沈某某,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03年10月13日,傅某某因无力偿还张某某上述借款,由山东某房地产公司代为向张某某还清了本金及利息共计230万元的借款,傅某某向山东某房地产公司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三箭银苑项目部人民币二百三十万元,用于地下三层装修、经营,资金到位及时还上,如资金困难,用银苑城抵押”。后傅某某无法偿还沈某某的借款,其质押权由于有上述担保权在先也未能实现。该款至今未能追回。还查明,南京某公司济南分公司、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均为私营企业,南京某公司济南分公司因不接受年度检查于2003年12月31日被吊销,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因不接受年度检验于2004年12月29日被吊销。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傅某某的户籍信息和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傅某某的身份情况,无前科;2、借款协议,证实2002年9月2日,被告人傅某某向张某某借款200万元,用于承建三箭银苑,山东某房地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承租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山东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济南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联合开发协议,证实山东某房地产公司与济南某公司系三箭银苑花园房产的共同所有人,2002年9月3日,山东某房地产公司、济南某公司(均为甲方)与南京某公司济南分公司(乙方)签订承租协议书,约定由南京某公司济南分公司承租三箭银苑西楼地下一、二、三层,期间自2002年12月8日至2005年12月7日,南京某公司济南分公司负责进行装修和购置经营所用设备,山东某房地产公司同意免三年租金等内容,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营业房为山东某房地产公司提供,其租金抵扣装修费用;4、再担保协议,证实2002年9月10日,山东某房地产公司与南京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了再担保协议,其中第四条约定,南京某公司济南分公司同意将银苑花园A楼地下一、二、三层的装修全部内容及设备作为再担保内容;5、公司登记材料、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银行询证函、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注销(吊销)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被告人傅某某出资48万元,周某某出资2万元,于2003年1月15日成立了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4年12月29日因不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6、协议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出具的证明、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8月29日,由山东某房地产公司担保,其借给南京某公司济南分公司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人傅某某系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003年10月13日,南京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由山东某房地产公司代为偿还了230万元借款,傅某某又给山东某房地产公司打了一张230万元的借条。还证实,其听说傅某某向其借款时,山东某房地产公司为傅某某担保,山东某房地产公司又与傅某某签订再担保协议,为此山东某房地产公司一直在打官司,但具体情况其不清楚;7、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人傅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2003年10月13日,被告人傅某某向山东某房地产公司借款230万元,用于地下三层的装修、经营,若资金困难,用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抵押;8、山东某建设装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东某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账凭证、银行转款凭证、装饰工程决算书、建筑装饰工程协议,证实2002年9月,山东某建设装饰公司应南京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要求,为其在三箭银苑A楼地下一层工程进行装修施工,南京某公司济南分公司共支付三笔工程款共计3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后山东某房地产公司接手该项目。二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值1124371.23元,经集团公司领导协调,2009年1月14日,二公司达成协议,由山东某房地产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50万元,山东某建设装饰公司于2009年1月21日收到了此款;9、本院(2005)历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4)历执字133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2004)济历民监字第14号执行通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8)济天执字第520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经本院裁定,依法通知被害人沈某某于2004年6月22日前停止对银苑花园地下一、二、三层的经营活动,并将该三层房屋及所属设施、设备交付给山东某房地产公司和济南某公司,逾期将依法强制执行。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沈某某与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借款内容部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沈某某按协议约定借给银苑城合计人民币128万元。山东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于2003年10月向张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按照再担保协议,山东某房地产公司的再担保追偿权已实现。但被告人傅某某明知银苑花园A楼地下一、二、三层的装修全部内容及设备已作为再担保内容和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转租的情况下,又代表银苑城与沈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以三箭银苑西楼地下1-3层三年的使用权及场所内所有设备的所有权设定质押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傅某某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担保,应当认定借款协议中的担保内容无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了本院关于“沈某某停止对银苑花园地下一、二、三层的经营活动,并将该三层房屋及所属设施、设备交付给山东某房地产公司和济南某公司(已先予执行)”的判决,2008年11月13日,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裁定,因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中止执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10、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商品房购销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6、7月份,其以妻子樊某某的名义,购买了被告人傅某某位于三箭银苑A楼15层B-1户的房产一套,购买形式是以樊某某的名义与售楼的济南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但房款交给了傅某某,2003年9月,济南市市中区房管局核发了房产证;11、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档案馆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傅某某(付某某)名下无房产登记记录;12、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4)建民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4)建执字第214号民事裁定书、委托函、协助执行通知书、南京嘉信拍卖有限公司成交确认书,证实因被告人傅某某借他人款项未予偿还,其名下的南京市某楼被依法拍卖;1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出资2万元,与被告人傅某某共同开办了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傅某某是法人代表,并聘请蔡某某为银苑城的总经理。银苑城开业不久,被害人沈某某投资成为银苑城的合伙人,并安排耿某乙到银苑城担任副总经理,2003年,其离开济南。其回到南京后,不断向傅某某催要其投资的2万元,傅某某说没有钱。大概到了2004年,沈某某带着二个自称是法官的人到南京,让其把银苑城的股份转让给他,沈某某要和三箭公司打官司,并让其在空白的A4纸上签字,一开始其不同意,沈某某称与其无关,并给了其投资的2万元,其就在空白纸上签字了,具体签了几份记不清了,但肯定不止一份,有签在纸张中间的,也有签在纸张下部的,记不清是否按手印了。公安机关向其出示的关于以公司营业场所所有权及财产等抵债的决议、关于公司对外借款及设定质押的决议、沈某某与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历下区法院的调解笔录、调解书上的签字是他本人的,但上述材料其都没见过;1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被告人傅某某租赁山东某房地产公司位于济南市市中区三箭银苑地下一至三层经营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聘请其担任总经理,傅某某负责找人装修,开业大约半年后,沈某某与耿某乙对银苑城进行了再投资,耿某乙代表沈某某到银苑城担任副总经理。2003年,其离开银苑城,沈某某告诉她不久就要全部接管银苑城了,让其留下来帮他,其没有答应;15、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其在山东某房地产公司担任经理,2002年其公司的三箭银苑建成,经公司集体决议,将西楼地下一至三层出租给被告人傅某某,用于经营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2002年9月3日,签订了承租协议,约定承租期限自2002年12月8日至2005年12月7日,傅某某对经营场所进行装修和购买所有设备,免三年租金,协议第三条约定,在承租期间,不经山东某房地产公司,不得转租。期间,傅某某称租金紧张,向张某某借款200万元,山东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02年9月10日,山东某房地产公司又与傅某某签订了再担保协议,其中一条约定,傅某某将三箭银苑西楼地下一至三层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装修全部内容及设备作为再担保内容。2004年,傅某某借张某某的200万元到期无力偿还,山东某房地产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在执行再担保内容时发现,一名叫沈某某的人因傅某某欠他的钱接收了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装修全部内容及设备,并出示了历下区法院调解书,山东某房地产公司遂将沈某某起诉至历下区法院,历下区法院判傅某某与沈某某的借款协议中的以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装修全部内容及设备作为借款担保的内容无效,沈某某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内容;16、租赁协议书、证人耿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害人沈某某系高中同学,沈某某通过他认识了被告人傅某某。2002年9月3日,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房地产公司签订承租协议,租赁三箭银苑A楼地下一至三层为经营场所,租期三年,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负责对营业场所进行装修购买设备。2002年12月份,其通过招聘到该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傅某某是银苑城的董事长,周某某是股东之一,蔡某某是总经理。傅某某以银苑城装修和购买设备、资金紧张为名,分别向沈某某借款1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又追加了8万元,向侯滨借款100万元,其不知道傅某某借沈某某的128万元都用于什么用途了。后到期后,傅某某不能还款,经历下区法院调解,沈某某接手银苑城,山东某房地产公司称傅某某早将银苑城抵押给了该公司,并将沈某某起诉到历下区法院,这时已找不到傅某某,经历下区法院判决,撤销上述调解书,判银苑城归山东某房地产公司。还证实,傅某某2003年底离开银苑城,银苑城的公章、财务章在银苑城仍正常使用。2004年3月9日,沈某某与其签订租赁协议书,沈某某将三箭银苑西楼地下一至三层出租给其使用,租赁期自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12月8日;17、借款协议、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被告人傅某某出具的收到条、借条、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实2003年1月16日,其与被告人傅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其在2003年10月15日前借给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人民币12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装修等,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03年10月15日起至2003年12月14日止,并约定以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营业场所自2003年1月16日起三年的使用权和全部设备的所有权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其给傅某某的大部分是现金,也有支票,大部分直接交给了傅某某,也有通过耿某乙转交的,还有银苑城的财务人员到其公司拿过,共计借给傅某某128万元,其中以济南广日电梯名义借出3万元,以耿某乙名义借出5万元。其借钱给傅某某前,到银苑城考察过,银苑城营业场所所有设备价值大概300万元左右。合同到期后,傅某某没有偿还上述借款,2004年1月,经历下区人民法院调解并出具调解书,其按照合同约定接收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后其将该房产出租给耿某乙用于开办济南市壹景楼茶馆。后三箭集团称该处房产及所有设备的所有权均属三箭集团,并将其起诉至历下区法院,2004年6月24日,历下区法院判定撤销上述调解书,确认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房产及所有设备的所有权均是三箭集团的,傅某某不享有所有权,故其与傅某某借款合同中的担保内容无效,判其立即将银苑花园地下三层的财产交给三箭集团。2007年10月29日,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再终字第22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历下区法院的上述判决,其要求法院执行回转,但后发现扣押物已不存在,故中止执行。还证实,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其并不知道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三年的使用权和所有设备的所有权已设定了担保,傅某某向其借的128万元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装修和购买设备。2004年1月,经历下区法院调解,傅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其遂将借款协议的原件交给傅某某了;1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材料、发破案经过等材料、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情况及抓获被告人傅某某的经过,被告人傅某某系自动投案。19、傅某某出具的情况反映,证实2003年1月6日,因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其以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害人沈某某借款共计128万元,以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内所有的设备及三年经营权作为抵押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起诉书指控128万元合同诈骗数额有误,128万元中,5万元的出借人系耿某乙,3万元的出借人系济南广日电梯公司,被害人沈某某实际出借120万元,该120万元不仅有借条、收据为证,且有借款协议与其相印证,被告人傅某某合同诈骗被害人沈某某1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傅某某及其辩护人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本案事实有借款协议、收到条、借条、本院(2004)济历民监字第14号执行通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济民再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耿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傅某某出具的情况反映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共同证实被告人傅某某合同诈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20万元的犯罪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傅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某关于其与被害人沈某某系合伙关系、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沈某某投资了济南某餐饮娱乐有限公司150万元、沈某某让其在空白的纸上签名的辩解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沈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系沈某某伪造的辩护观点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傅某某与山东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再担保协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的辩护观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25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张秀娟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赵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