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施某某与苟某某离婚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某,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一终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楠,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某某。委托代理人任琼仙,云南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施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楠、被上诉人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琼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苟某某与施某某婚后虽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双方沟通交流较少,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苟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自2012年4月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苟���某、施某某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婚生长女施某随苟某某生活,所需费用由苟某某负担,次女施某随施某某生活,抚养费由施某某负担。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作出判决,苟某某与施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根据财产状况,本着有利于生活、方便管理的原则进行判决。苟某某主张施某某名下的养老保险金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施某某尚未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故法院结合施某某个人缴费数额酌情进行处理;认为施某某每月都支取工资,存在转移财产的可能,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施某某主张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祖遗房屋中通过分家分得的份额以及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成立,法���不予采信;认为定期存款31953.21元,系其军人转业费、医药生活补助等费用,不属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认为双方的承包土地143.85平方米被征用,所得的款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该笔款项尚未实际领取,且双方所得数额尚不明确,故法院不予支持;认为沼气池、柴房被拆除所得补偿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证据证明,法院不子支持;认为因退田还湖,苟某某自2011年起每年领取补偿款5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见,法院结合苟某某已实际领取2年补偿款的实际,酌情进行处理。苟某某主张2012年5月23日其向华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分社贷款8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施某某认为欠刘渊借款10000元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苟某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施某随原告苟某某生活,所需费用由原告苟某某负担;次女施某随被告施某某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施某某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X号砖混二层房屋一幢及该房内的电视柜一个、柜子三只、三门衣柜一个、单人木床三张、单人铁床一张、��盖行李四套归原告苟某某所有;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祖遗房屋进大门左边耳房楼上楼下各一格、正房左边下房一格、大楼左边一格归被告施某某管理使用,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X号房内十人座木沙发一套、茶几两个(一大一小)、音箱一组(二个)、单人木床二张、单人铁床一张,坐落于华宁县XX镇老政府职工宿舍内三门衣柜一个、双人木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毛椿树饭桌一张、创维29寸彩电一台,云FXXX**长安牌微型车一辆,被告施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32768.9元、住房公积金余额45550.32元、医疗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2245.14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本息11105.40元归被告施某某所有;四、由原告苟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施某某财产折价款25000元;五、驳回原告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请求为:1、依法撤销华宁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在正确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其中:将位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7号的房产进行实物分割,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占50%份额。云FXXX**长安微型车因车辆行驶、驾驶证系被上诉人苟某某,上诉人无驾驶证,应判决归被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折价补偿上诉人施某某。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判错误的将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的属于上诉人父母所有的房屋,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便认定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的属于上诉人父母所有的房屋为“祖遗房”,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扩大认定。首先、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的所谓“祖遗房”其产权���记在上诉人之父施某某的名下,据此按照《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之规定,可以认定该房屋的所有者为上诉人的父母,而上诉人的父母现均健在,因此,并不存在将该房产作为“祖遗”房产,由上诉人通过继承或其他途径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问题。同时,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才归夫妻共同所有。故本案中登记在上诉人父亲名下的房产,显然其所有权不可能归属于上诉人所有,那么该房屋就不能成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声称该处所谓“祖遗房”己进行过分家,其实所谓“分家”是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因上诉人一直在部队工作,没有自己的住房,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父母、兄妹共��居住期间,因生活习惯等原因造成诸多不便,为了方便生活,更为了减少家庭矛盾,上诉人之父才对家庭成员对房屋的使用进行了划分,仅是确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时有权对上诉人之父所有的房屋中的某几间具有使用居住的权利,并没有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过分割,不能据此便认定该几间房屋已经归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有。而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一份证据证明将房屋的所有权进行过分割的情况下,便认定所谓“祖遗房”已进行过分割,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再次、一审判决将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所谓“祖遗房”进大门左边耳房楼上楼下各一格,正房左边下房一格,大楼左边一格判归上诉人管理使用,这是对“使用权”与“所有权”的混淆,众所周知,使用权仅是所有权中的一部分权利,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涵盖范畴上的区别,将一��属于案外人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权判归上诉人,而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XXX村X号房产判归被上诉人所有,显然这是一审判决在混淆二者的概念。更何况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申请建盖自己的房屋后,上诉人的父母已经收回提供给上诉人一家居住的房屋,并进行使用,因此即便是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管理使用权”,上诉人也是没有权利主张的。一审判决以如此方式分割财产是对上诉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二、一审判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存在漏项。一审判决对以被上诉人名义与华宁县X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退田还湖”收益没有进行处理,该合同中的收益系由XX镇人民政府为开展“退田还湖”工作,而租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承包田的费用,因为该收益是家庭的承包田所获得的收益,因此,基于该合同所产生的相应收益作为一项数额确定���、将来必然取得的、家庭的预期收益,其应如何行使、如何分配理应在判决中给予明确,但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明确提出事实证明存在此项收益的情况下,却对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显然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的漏项,应当给予纠正。三、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没有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给予必要的照顾。一审判决将年仅11周岁的次女施某判归上诉人抚养,上诉人对判决抚养部分给予认可,但一审判决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却明显不利于上诉人对女儿的抚养,因为目前上诉人系居住于XX镇老政府院内一间仅十余平方米的出租房内,如按照一审判决将XXX村X号房产全部判归被上诉人所有,将导致上诉人与女儿施某只能共同居住于该出租屋内,对于一个正处在成长发育中的女孩来说,在如此简陋的条件下生活,其存在的不方便之处是可想而知的,因此,本案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进行分割时,还应当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对次女施某的权益给予必要的照顾。被上诉人苟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于二审庭审中当庭答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施某某原在部队服役,1989年左右,苟某某与施某某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3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病夭折,1995年6月30日生育长女施某,现在温州大学上大一。2000年7月10日,施某某从部队转业到华宁县XX镇XXXX所工作,苟某某则居住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2002年1月8日,双方生育次女施某,现在华宁县XX小学上五年级,与施某某共同居住于XX镇老政府职工宿舍。两个女儿上学的费用主要由施某���负责支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苟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施某某离婚,同年6月23日,苟某某撤回起诉。2012年4月3日,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4月中旬,双方再次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施某某将双方共同所有的云FYJ2**长安牌微型车砸坏。2013年4月24日,苟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其与施某某离婚。另查明,苟某某与施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有:1、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X号砖混二层房屋一幢及该房屋内十人座木沙发一套、茶几两个(一大一小)、音箱一组(二个)、电视柜一个、柜子三只、三门衣柜一个、单人木床五张、单人铁床二张、行李八套;2、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祖遗房屋进大门左边耳房楼上楼下各一格、正房左边下房一格、大楼左边一格(该部分房屋系施某��婚后父母分给所得。);3、存放于华宁县XX镇老政府职工宿舍内的三门衣柜一个、双人木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毛椿树饭桌一张、创维29寸彩电一台;4、云FXXX**长安牌微型车一辆(该车所有权登记于苟某某名下);5、施某某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内的定期存款31953.21元,施某某名下账号为1400020718010889的账户内的存款余额815.69元;6、截止2013年6月,施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余额45550.32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2245.14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本息11105.40元。7、苟某某于2011年8月18日与华宁县XX镇人民政府签订“退田还湖”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之后,实际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了两年的租金合计1111.50元。原审诉讼过程中,苟某某与施某某一致认可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X号砖混二层房屋一幢现价值为180000元,该房屋内的十人座木沙发一套、茶几两个(一大一小)、音箱一组(2个)、电视柜一个、柜子三只、三门衣柜一个、单人木床五张、单人铁床二张、行李八套合计价值11000元;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祖遗房屋中的四格房间现价值为3000元;华宁县XX镇老政府职工宿舍内的三门衣柜一个、双人木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毛椿树饭桌一张、创维29寸彩电一台合计现价值为3000元;云FXXX**长安牌微型车一辆现值为30000元。苟某某、施某某均表示愿意抚养长女施某并承担施某所需费用。施某某每月工资为2560.67元,苟某某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本院认为,施某某与苟某某对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维持。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双方共同建盖的位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X号的房屋应如何进行分割?二、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云FXXX**长安牌微型车一辆应如何分割较妥?三、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施某某父母祖遗房屋进大门左边耳房楼上楼下各一格、正房左边下房一格、大楼左边一格是否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四、以苟某某的名义与华宁县X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退田还湖”收益应否进行处理?五、施某某名下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2245.14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判如下:一、关于双方共同建盖的位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X号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对房屋现场进行勘验之后,根据房屋实际状况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分割情况综合考虑,将房屋判归苟某某所有并无不当。对于施某某上诉要求将房屋进行实物分割,由双方各自享有一层的意见,因该房屋进行实物分割之后,不利于双方管理使用房屋,且可能导致双方产生其他纠纷���故施某某提出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二、关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云FXXX**长安牌微型车一辆的实际分割问题,因车辆所有权登记于苟某某名下,实际也一直由苟某某管理使用,施某某没有驾驶资质,从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的角度考虑,应将微型车判归苟某某所有较妥,处理时综合全案财产分割情况,由苟某某适当折价补偿施某某。现施某某针对车辆分割问题提出的上诉主张有理,二审予以支持。三、关于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施某某父母祖遗房屋进大门左边耳房楼上楼下各一格、正房左边下房一格、大楼左边一格房屋,经审查,原审诉讼过程中,施某某及其父母均认可该部分房屋在家庭内部已经实际分割给施某某、苟某某夫妻二人,故原判将房屋作为施某某、苟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并无不当。现施某某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人系其���亲,不应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四、关于以苟某某的名义与华宁县X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退田还湖”的收益问题,经审查,现苟某某已经实际取得两年的租金1111.50元,其也表示同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审应进行处理。原判已经明确该部分财产应进行分割的原则正确,但未实际明确判处不当,二审予以纠正。对于其余按照合同约定可能取得的租金,因尚未实际取得,现不宜进行处理。施某某要求将合同约定的租金全部进行分割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五、关于施某某名下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余额2245.1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立法本意分析,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施某某提出该款项不能作为夫妻共���财产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五项;二、撤销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X号砖混二层房屋一幢及该房内的电视柜一个、柜子三���、三门衣柜一个、单人木床三张、单人铁床一张、行李四套和云FXXX**长安牌微型车一辆、实际取得的租金1111.50元归苟某某所有;坐落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祖遗房屋进大门左边耳房楼上楼下各一格、正房左边下房一格、大楼左边一格归施某某管理使用,存放于华宁县XX镇XX村委会XXX村7号房内十人座木沙发一套、茶几两个(一大一小)、音箱一组(二个)、单人木床二张、单人铁床一张,存放于华宁县XX镇老政府职工宿舍内三门衣柜一个、双人木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毛椿树饭桌一张、创维29寸彩电一台及施某某名下的银行存款32768.90元、住房公积金余额45550.32元、医疗保险金个人账户余额2245.14元、养老保险金个人缴费本息11105.40元归施某某所有;四、由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施某某应分财产折价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苟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施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万江审判员 范兴林审判员 沈培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师芹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