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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杭州群兴实业有限公司与邵黎明、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群兴实业有限公司,邵黎明,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86号原告:杭州群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颜福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慧锋,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云鹏,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黎明。被告: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北二环砀山路****号。负责人:张兵,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群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兴公司)与被告邵黎明、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第二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期间,被告第二医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86-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第二医院的管辖异议。被告第二医院不服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甬辖终字第25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告第二医院的上诉。本案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慧锋,被告邵黎明、被告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章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群兴公司起诉称:被告邵黎明系安徽省立友谊医院门诊、医技住院综合楼装修工程项目实际承包施工人。2010年3月底,经被告邵黎明介绍并担保,原告开始向被告第二医院(原安徽省立友谊医院)供应诺贝尔瓷砖。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就瓷砖供应事宜补签一份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第二医院供应规格为800×800的诺贝尔F80903K瓷砖,单价128.7元/片;供货数量由被告邵黎明开具收货证明或在送货单上签收为准,货款由被告邵黎明出具委托书后由被告第二医院支付;付款方式为货到工地三天内支付总价60%,铺贴完毕三天内付到75%,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到95%,余款5%一年内付清。至2010年7月4日,原告共向两被告供应瓷砖1286742元,被告第二医院支付856949元,尚余429793元未付。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被告邵黎明认为瓷砖系甲供材料,应由被告第二医院付款。被告第二医院认为已将材料款及工程款一并支付给了被告邵黎明所挂靠的宝业公司,原告应向被告邵黎明催讨。2012年10月11日,被告邵黎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2012年10月18日之前未能出具宝业公司付款委托书的,自愿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但被告邵黎明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付款委托书。现原告群兴公司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29793元及违约损失7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的事实。2.工程款支付申请书1份、送货单原件4联、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邵黎明答辩称:本案欠款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责任,但被告会协助办理付款手续。被告邵黎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第二医院答辩称:1.本案两被告主体不适格,象山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本案债权数额尚未确定,且本被告付款是附有必须由施工方宝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后,本被告依据委托书付款的条件,面本被告未收到宝业公司要求向原告支付瓷砖余款的付款委托书。3.对于违约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二医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第二医院、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信友建材经营部三者之间存在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买卖合同等法律关系,合同对货物名称、单价、货款支付等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并且约定被告第二医院的货款支付前提是依据宝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支付材料价款的事实。2.送货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委托付款函、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第二医院已按供货合同约定,依据宝业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向原告支付材料价款计856948.95元及被告第二医院没有违约的事实。3.配合审计工作函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第二医院与工程施工方宝业公司工程尚未完成结算,被告第二医院是否应付宝业公司工程款数额尚不能确定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邵黎明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第二医院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二医院的合同关系,被告第二医院只是工程的发包方而不是该合同的买受人。本院认为,因被告邵黎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而被告第二医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本院结合其他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邵黎明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第二医院质证后对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第二医院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对送货单质证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第二医院不是收货方,被告第二医院是与施工方结算的。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间签订的供货合同的货款交付中载明:供货方所供货物需按需方要求进行供货;货到工地现场三天内支付到货总价的60%,铺贴完毕后三天内付到货总价款的75%,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付到货总价的95%,其中采购保管费、二次搬运费竣工验收合格七天内付清。材料价的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货到工地由需方开具收货证明或需方在送货单上签收,货款由需方出具委托书由发包方支付,发包方同意按上述约定付款。本案货款在货到工地后,由需方即被告邵黎明一方在送货单上签收,且被告邵黎明一方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第二医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称供货合同内容是一致的,但盖章不一样,所以原告提供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合同应以原告合同为准。被告邵黎明质证后称该合同签订前已经供货,合同签订后,章盖错了,后补了杭州绿宝公司的章,每次拿钱时,都要核对,可能是资料员拿错了。本院认为,虽原告认为被告第二医院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但从被告第二医院提供的证据中盖有杭州绿宝有限公司的印章,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否定加盖的杭州绿宝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考虑到该合同的抬头中供货方是杭州绿宝有限公司,故本院对被告第二医院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第二医院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第二医院提供的证据是证明支付2010年4月4日之前的材料款,原告在2010年4月4日之后又加送过材料,并且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恰可证实尚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材料款的事实;对于委托付款没有异议,原告已在诉请中予以扣除。被告邵黎明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及被告邵黎明对被告第二医院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第二医院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第二医院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邵黎明质证后称审计范围不包括本案的诺贝尔瓷砖材料款。本院认为,本案货款的支付应按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来确认,与被告第二医院是否同宝业公司结算无关。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曾因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技住院办公楼瓷砖材料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的需方(承包方)是浙江宝业建设省立友谊医院项目部,供货方是杭州绿宝实业有限公司,发包方是安徽省立友谊医院。合同约定:一、经需方、发包方、供货方三方友好协商,就省立友谊医院技住院办公楼瓷砖材料签订如下供货合同;产品名称诺贝尔F80903K,规格800×800,品牌诺贝尔,单位片,单价128.7元,并注明上述单价均已由发包方确认。二、货款交付:供货方所供货物需按需方要求进行供货;货到工地现场三天内支付到货总价的60%,铺贴完毕后三天内付到货总价款的75%,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付到货总价的95%,其中采购保管费、二次搬运费竣工验收合格七天内付清。材料价的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货到工地由需方开具收货证明或需方在送货单上签收,货款由需方出具委托书由发包方支付,发包方同意按上述约定付款;工程结束决算面积=”实际测定所贴面积+定额规定材损,由发包方与需方结算。工程结束后材料剩余部分由需方清点,供货方到现场无偿接收,实际供货面积多于实际所贴面积加材损的金额由需方承担;合同价格包含材料价F80903K800×800瓷砖单价110元/片,其他部分费用为材料管理费、二次搬运费、卸货损耗费、运输费、包装费、运输损耗费等,其中其他部分费用由供货方与施工方进行结算;三、交货地点、时间、数量:供货方将货运到省立友谊医院施工现场,经发包方、需方、监理单位一起验收,需方在施工铺贴过程中如发现异议应及时与监理、发包方三方沟通并告知供货方,待三方确认后方可施工;四、本工程中发票由供货方(或厂家)无偿直接按合同价提供给发包方;五、本合同一式陆份,需方、供货方、发包方各执贰份,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发包方在合同上加盖“安徽省立友谊医院综合楼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印章,包广超在合同的发包人处签名,需方在合同上加盖“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省立友谊医院项目部技术专用章”印章,邵黎明在需方处签名,供货方在合同加盖“杭州绿宝实业有限公司”印章,王龙在供货方处签名。在合同签订前,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已将产品名称为诺贝尔F80903K规格为800×800的瓷砖3”000片送至工程处,由被告邵黎明签收;后原告于2010年4月4日、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25日按供货合同约定规定的瓷砖2470片、4260片、268片送至施工工程处,并分别由被告邵黎明、邵兴根、被告邵黎明签收。2010年5月19日,被告邵黎明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委托付款,申请支付原告材料款527991.75元(5470×128.7×0.75)。被告第二医院(原安徽省立友谊医院)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银行付款凭证,2010年5月26日电汇527991.75元至原告账户(原杭州绿宝实业有限公司)。2010年5月31日,被告邵黎明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委托付款,申请支付原告材料款328957.2元(4260片×128.7×0.60)。被告第二医院(原安徽省立友谊医院)于2010年6月2日出具银行付款凭证,2010年6月8日电汇328957.20元至原告账户(原杭州绿宝实业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1日,被告邵黎明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根据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省立友谊医院项目部(个人)与杭州绿宝实业有限公司及安徽省立友谊医院签订的三方协议(诺贝尔瓷砖供货合同)约定,需先由浙江宝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省立友谊医院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再由安徽省立友谊医院直接向杭州绿宝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本人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早在2010年9月就已将付款委托书交付给了安徽省立友谊医院。现安徽省立友谊医院向贵公司推脱没有收到我项目部的付款委托书,明显系有意赖账。现本人承诺,即日起七日内取得宝业公司省立友谊医院项目部付款委托书并催促安徽省立友谊医院尽快还款,否则,本人自愿对安徽省立友谊医院欠付贵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安徽省立友谊医院及省立新安医院组建成立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2011年5月24日,杭州绿宝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群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邵黎明、第二医院陈述工程未经验收。被告第二医院陈述该装修工程其已于2010年11月份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第二医院(原安徽省立友谊医院)因技住院办公楼装修之需,原、被告间签订的诺贝尔F80903K、规格800×800的供货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全面履行。本院根据原告及被告第二医院提供的供货合同,对原、被告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予以确认。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瓷砖数量是9998片,而其中3000片瓷砖按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时间是2010年3月28日,早于原、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的时间2010年5月20日,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并且根据被告第二医院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委托付款、银行付款凭证等,被告第二医院已确认瓷砖数量是9730片(5470片+4260片)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的2010年3月28日3000片、2010年4月4日2470片2010年5月31日4260片在数量上、时间上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9730片瓷砖数量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第二医院未确认的2010年6月25日送货的268片瓷砖,按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货到工地由需方开具收货证明或需方在送货单上签收,现被告邵黎明已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并且从送货的数量及时间上,也符合原告主张的因尚欠部分瓷砖而加送货物的情形;虽在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中约定:工程结束后材料剩余部分由需方清点,供货方到现场无偿接收的条款,但被告方至今未提供退还剩余瓷砖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交付的瓷砖数量为9998片。根据供货合同约定的货款交付方式:供货方所供货物需按需方要求进行供货;货到工地现场三天内支付到货总价的60%,铺贴完毕后三天内付到货总价款的75%,工程验收合格后三十天内付到货总价的95%,其中采购保管费、二次搬运费竣工验收合格七天内付清。材料价的5%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货到工地由需方开具收货证明或需方在送货单上签收,货款由需方出具委托书由发包方支付,发包方同意按上述约定付款;工程结束决算面积=”实际测定所贴面积+定额规定材损,由发包方与需方结算。工程结束后材料剩余部分由需方清点,供货方到现场无偿接收,实际供货面积多于实际所贴面积加材损的金额由需方承担。虽该装修工程未经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第二医院已于2010年11月份已投入使用,且投入使用时间至原告起诉已超过一年,在此之前被告第二医院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结合三方在供货合同中约定的瓷砖单价128.7元/片及付款方式,确认被告第二医院应支付原告货款为1”286742.6元(9998片×128.7元/片),扣除被告第二医院已支付的856948.95元,被告第二医院尚需支付原告货款429793.6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7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货款由需方出具委托书由发包方支付。因现在被告第二医院否认收到了委托书,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第二医院收到了委托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黎明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出具承诺书起七日内取得宝业公司省立友谊医院项目部付款委托书并催促安徽省立友谊医院尽快还款,否则,自愿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归还责任。因被告邵黎明未按其出具的承诺书履行义务,故被告邵黎明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杭州群兴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29793.65元;二、被告邵黎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杭州群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97元,减半收取4398.5元,由原告杭州群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25元,被告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负担38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代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