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02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金召与刘照猛、朱淑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召,刘照猛,朱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02519号原告金召,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睢宁县×局职工。被告刘照猛(刘兆猛),男,1974年4月8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朱淑平,女,1980年11月15日生,汉族,个体户。原告金召与被告刘照猛、朱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召、被告刘照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召诉称:2008年12月7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两笔合计1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4500元,于2012年12月5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后原告数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5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照猛对原告金召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朱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照猛于2012年12月5日为原告金召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85500元,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有偿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刘照猛和被告朱淑平于2008年10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11月23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被告刘照猛为原告金召出具的借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照猛偿还借款8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提供2008年9月17日、2008年12月7日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由于该两份借条均为复印件,且2008年9月17日的借条发生在刘照猛与朱淑平结婚之前,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与上述借款之间存在关联性,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淑平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照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召借款85500元;二、驳回原告金召对被告朱淑平的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70元,由被告刘照猛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海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