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范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白培庆与被告李秋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培庆,李秋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范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白培庆,男,住范县。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霞,女,住范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志友,男,住濮阳市。原告白培庆与被告李秋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培庆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李秋霞、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培庆诉称,2013年9月12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D4S4**号轿车在范县葛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颜村铺乡玉皇庙村路段时,与被告李秋霞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JH1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李秋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秋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培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未得到被告任何方式的赔偿,被告李秋霞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上所述,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李秋霞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共计27679元,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秋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被告李秋霞驾驶的车辆豫JH1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被告李秋霞驾驶的豫JHI6**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对其他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自己的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白培庆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2、范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1、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车辆损坏;2、被告李秋霞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原告白培庆与刘文帅签定的《车辆转让协议》1份;2、冀D4S4**号起亚赛拉图轿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3、原告白培庆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1、原告白培庆系冀D4S4**号起亚赛拉图轿车实际所有人;2、原告白培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4、范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本交通事故中,原告的车辆损失额为26579元。5、范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费发票11份计评估费1100元。证明:原告因评估车辆损失而支付的评估费数额。6、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李秋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被告李秋霞为肇事车辆豫JH16**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2、被告李秋霞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质证称,第三组证据中的车辆转让协议,请法院核实其真实性。第四组证据的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违法,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待回公司汇报后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第五组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秋霞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第1、2、3、4、5、6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确认。被告李秋霞、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12日10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D4S4**号轿车在范县葛嘴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颜村铺乡玉皇庙村路段时,与被告李秋霞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豫JH16**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李秋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的损失价值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外指定委托鉴定机构,范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范价定损(2013)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损失估损总值为26579元,花鉴定费1100元。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范公交认字(2013)第13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秋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培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秋霞是肇事车辆豫JH16**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1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白培庆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李秋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培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秋霞是肇事车辆豫JH16**号车的车主,对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方的车损鉴定报告有意见,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车辆损失为26579元,鉴定费为1100元,以上合计27679元为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请求本院依法确定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其承保的12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对其他损失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承保的车主为被告李秋霞的肇事车辆豫JH1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培庆各项损失27679元;二、驳回原告白培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和声审 判 员 吴丽霞人民陪审员 陈凌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军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