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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薛某甲与薛某乙薛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韩民初字第00112号原告薛某甲,男,生于1951年2月2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吉武斌,陕西省韩城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薛某乙,男,生于1948年4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孙自哲,陕西省韩城市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薛某丙,女,生于1950年6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第一被告薛某乙之妻。委托代理人薛海荣,男,生于1977年1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韩城市西庄镇薛庄村*组,系第一被告薛某乙与第二被告薛某丙之子(特别授权)。被告薛某丁,男,生于1982年2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武斌、被告薛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孙自哲、薛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薛海荣、被告薛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甲诉称,我与我兄弟同住一院宅,后向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1997年7月获得到人民政府批准的韩土庄1997-7号《村民宅基地批准通知单》。由于村组的原因,迟迟无法按时规划宅基地。2010年10月,村组干部共同努力,给我规划好了宅基地,由于天冻,中途停工,2011年3月29日上午,我处理屋面时,第一被告薛某乙让第三被告薛某丁把王子小轿车开进我施工工地,使我无法施工,迫于无奈,我诉至法院,由于有关村干部出尔反尔,使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我向政府反映。2012年8月16日终于在西庄镇政府领导人员吉武军,王荣茂的直接参与下会同村干部村长薛俊法、组长薛金兔及薛玉峰、薛金宝、井功原给我在原地再次划好了宅基地。我继续施工时,第一被告薛某乙纠集第二被告薛某丙、第三被告薛某丁于2012年11月12日中午冲进原告宅基地施工现场,采取各种非法手段阻挡使我无法正常施工,我迫于无奈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排除妨害,维护我盖房的合法权益,并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由于非法阻挡我盖房所造成的损失评估邮寄费13元,评估费2000元,盖房损失27900元合计人民币299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薛某乙、范淑莲、薛某丁的答辩意见相同,均辩称我们并未阻拦原告薛某甲盖房,原告盖房时将建筑垃圾堆放在我的宅基地上,我们只是要求原告将建筑垃圾清理掉。我方没有义务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薛某甲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书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申请批划宅基地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不容置疑。1、1997年3月韩城市国土资源局西庄土地所出具的《村民宅基地批准通知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宅基地经土地部门批准;2、2012年8月16日韩城市西庄镇薛庄村委会《关于薛庄三组薛某甲宅基地的规划通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宅基地经镇、村、组三级予以规划;3、2012年8月22日韩城市西庄镇薛庄村委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村组同意原告在宅基地以北占用东西长12.88米,宽6米,共0.115亩土地一块;4、薛庄村三组组长薛金兔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占用宅基地以北0.115亩地手续合法;被告薛某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范淑莲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薛某丁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二组证据为书证三份共13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钢筋数额、基建工程原价额、房屋停工受损情况,要求被告赔偿的依据。1、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3月26日原告购买钢材发票3张,共计5412元,其中打地梁用2098元,平台用3314元,此钢材已报废;2、2010年10月20日原告长子薛建平代替原告与龙门镇上白矾村程正贤签订的《建房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原来开始建房的各项价额;3、2013年4月20日原告拍摄的建房位置和建筑材料受损情况。被告薛某乙质证认为钢材发票与《建房协议》数据的时间是2010年,法院已经处理过,与本案无关;被告范淑莲、薛某丁的质证意见同上。第三组证据为证人薛宏伟的当庭证言,证言如下:“2012年11月12日,我为原告找的相里家娃(同音)的工队为他盖房,后来相里家娃给我说他盖房被涛涛(被告薛某丁小名)阻挡就停工了。”三被告质证向证人薛宏伟发问,问其是否亲眼看见其阻挡原告施工,薛宏伟表示没有亲眼看到,只是看见车在那停着。第四组证据为书证一份,为2011年11月1日韩禹建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调拨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房共购水泥13.5吨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未阻挡原告盖房。第五组证据为书证两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2日三被告对原告工程进行阻挡的事实和原告建房批划手续合法有效。1、2012年5月9日有西庄镇政府盖章的副镇长王荣茂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对原告施工进行阻挡的事实;2、2013年5月11日西庄镇薛庄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2日三被告对原告工程进行阻挡,该问题至今没有解决和原告建房批划手续合法有效。被告薛某乙质证认为第一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其是个人出具的,又加盖了镇政府的公章,如果是个人出具的证明,那个人应当出庭作证,如果是政府出具的证明,那就不应当有个人签字,其不真实。第二份证言不真实,其去原告施工处只是要求原告清理建筑垃圾,并未要求原告停工。原告质辩认为两份证据均合法有效,如三被告未阻拦,原告的房屋早已建成。第六组证据为书证三组,用以证明原告被三被告非法阻拦工程造成的经济损失。1、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渭昌鹏价评字(2013)034号评估报告一份(已当庭宣读);证明三被告阻挡原告工程施工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7900元;2、2013年6月15日原告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评估材料的邮寄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邮寄费用13元;3、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评估机构缴纳的评估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用2000元。被告薛某乙质证认为评估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其并未阻挡原告建房,且此报告不透明,缺乏依据,建议法庭不要采纳。对第二、三份证据认为其不是正式发票,票据形式不合法。被告范淑莲、薛某丁质证意见同上。庭审中,三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份证据为2011年8月23日韩城市西庄镇薛庄村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薛庄三组薛海荣宅基地的规划通知》一份,用以证明村上给其规划了宅基地,原告方施工占用了其宅基地;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案的案由是排除妨害。第二份证据为照片三张,用以证明原告方施工时的建筑材料占用了被告的宅基地,其并不是阻挡原告施工,只是叫原告不要占用其宅基地;原告质证认为照片与本案无关,此宅基地并没有确定给被告。第三份证据为证人薛文贤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三被告并未阻挡原告施工,只是要原告清理建筑垃圾;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薛文贤与被告薛某乙系兄弟关系,其证言不真实。第四份证据为韩城市西庄镇薛庄村村委会主任薛战棋的当庭证言,证言内容为:“原告方出具2013年5月11日西庄镇薛庄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第二页的签字是我签的,公章也是我加盖的,但我当时看的时候的第一页与现在的第一页内容不符,我只是曾经协调过双方的事情”,用以证明原告方篡改证据内容;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是经证人薛战棋看过后签字的。第五份证据为开庭当日中午11时47分被告范淑莲的委托代理人薛海荣与韩城市西庄镇政府副镇长王荣茂的手机通话录音(已当庭播放),用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2年5月9日有西庄镇政府盖章的副镇长王荣茂出具的书面证明是虚假的,当时王荣茂并不在场;原告质证认为未见王荣茂本人,无法证实录音的真实性。基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8月16日,韩城市西庄镇薛庄村村民委员会为原告薛某甲出具了宅基地的规划通知一份:为原告薛某甲在本村青年路南规划庄基叁分,长:15.6米,宽:12.88米(北至北墙头以南4.9米处,南至南墙头地梁向南伸1.15米,东至东边墙根,西至西边墙根)。2012年12月25日原告薛某甲以三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阻挡自己施工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排除妨害,维护其盖房的合法权益,并判令三被告赔偿由于非法阻挡其盖房所造成的损失评估邮寄费13元,评估费2000元,盖房损失27900元合计人民币2991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经本院认定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薛某甲起诉被告薛某乙、范淑莲、薛某丁要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应举证证明被告薛某乙、范淑莲、薛某丁于2012年11月12日确实实施了阻挡其施工的行为,庭审中其向本院提供的2012年5月9日韩城市西庄镇政府副镇长王荣茂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因王荣茂在电话录音中否认其出具过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其提供的2013年5月11日西庄镇薛庄村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因该证据的出具人韩城市西庄镇薛庄村村委会主任薛战棋出庭作证,认为该证据第一页的内容被更换,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人薛宏伟在证言中称:“其并未亲眼见三被告阻挡原告薛某甲施工,仅是听相里家娃(同音)转述。”因该证言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薛某甲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薛某乙、范淑莲、薛某丁实施了阻挡其盖房的行为,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650元、鉴定费用2000元及鉴定材料邮寄费13元,由原告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智英审 判 员  田建林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