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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凤阳县洪山石英砂有限公司与芜湖海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凤阳县洪山石英砂有限公司,芜湖海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二初字第00433号原告:安徽省凤阳县洪山石英砂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77906177-X。法定代表人:张云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峰,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芜湖海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忠发,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省凤阳县洪山石英砂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海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单价每吨220元,每次40吨,运费每吨100元。结算方式为本批次货到厂前付清上一批次货款,业务终止时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205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5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与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适格;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买卖石英砂的货款及价格等相关事项;3、送货单三份,证明被告欠款205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被告辩称:欠的货款是事实,但是欠多少钱需要进一步核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单价每吨220元,每次40吨,运费每吨100元。结算方式为本批次货到厂前付清上一批次货款,业务终止时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至2013年8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205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海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凤阳县洪山石英砂有限公司货款205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芜湖海森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金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孙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