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徐亚蕊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68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彭群、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6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潜入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仁里村68号出租楼三X幢XXX房,盗走被害人夏某某放于床头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二、2013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再次潜入被害人夏某某租住的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仁里村68号出租楼三X幢XXX房,趁夏某某妻子洗衣服之际,盗走放于房内床上的挎包,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200元。三、2013年7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又一次潜入被害人夏某某租住的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仁里村68号出租楼三X幢XXX房,进入房间后欲实行盗窃时被夏某某及其妻子当场抓获,报案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6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来到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仁里村68号出租楼处,发现被害人夏某某租住的该出租楼三X幢XXX房房门未关,于是潜入该房间内,盗走被害人夏某某放于床头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二、2013年6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再次来到被害人夏某某租住的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仁里村68号出租楼三X幢XXX房,趁夏某某妻子洗衣服之际,潜入该房间卧室,看到卧室的床上有一个挎包,后被告人徐某某将挎包内的现金全部盗走,被盗现金共计人民币4200元。三、2013年7月6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又一次潜入被害人夏某某租住的海口市龙华区城西镇仁里村68号出租楼三X幢XXX房,进入房间后欲实行盗窃时被夏某某及其妻子当场抓获,报案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徐某某处缴获现金人民币2200元、黑色挎包一个、黑黄色相间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黄色手袋包一个、大显牌手机一部。经查,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2200元系被盗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同时被扣押的22K金手链(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1元)、千足金戒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4元)均退赔给被害人夏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书,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图,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在实施第三次入室盗窃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部分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22K金手链、千足金戒指均退赔给被害人夏某某。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记员 李青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