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金朝先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朝先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朝先,男,195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受贿犯罪,经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6日被会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凉山州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会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会东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福兵,男,四川福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朝先犯受贿犯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莉、代理检察员宁显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朝先及其辩护人刘福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金朝先利用担任会东县农机事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西昌大丰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马某某人民币共计60000元;非法收受凉山州华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人民币现金80000元;非法收受会东荣峰农机经营部经营者李某某、杨某某(别名杨小花)夫妇现金40000元,为上述公司和个人在农机推广、销售和农机补贴申报过程中提供便利。2、2011年,被告人金朝先在西昌高速路收费站往进城方向200米处租用一块土地,租金为人民币37500元/年,租金每年付一次,租期十年,租地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人民币37500元,租用后该土地一直闲置。2012年,金朝先与西昌大丰农机商贸公司经理马某某达成口头协议,马某某按金朝先租地价格转租该土地,租期从第二年起算,同时金朝先要求马某某帮他承担其已经支付的么一年的租金人民币37500元,第二年租金由马某某付给金朝先后由金朝先予以转付。2012年11月14日,马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向金朝先之子金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75000元。3、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金朝先以借款名义,索取和非法收受许某某人同币8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朝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涉案金额达297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金朝先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无异议。但个人认为租地的租金37500元和给许某某借款80000元,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金朝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朝先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及提供土地租用合同及收条:1、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部分的第一自然段指完全成立,但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金朝先坦白如实的交代,在今年6月4日检察机关讯问本案行贿人马某某时,马某某供述其曾向本案被告人行贿,于是6月5日检察机关通知被告人到检察院询问室,对被告人进行首次询问,而这时检察机关只掌握了被告人部分犯罪事实;即马某某供述,但此时被告人尚未受到刑事讯问、也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就在此时,被告人不但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只掌握了马某某供述的行贿事实,还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人向被告人行贿、受贿的罪行。被告人在未受到刑事强制措施时,所作的两次陈述(包括询问笔录和自书材料),均如实坦白供述了本案所指控的受贿事实。由于被告人不是主动投案,其行为构不成完全意义上的自首,但构成完全意义上的坦白,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过去自愿认罪悔罪、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按照最高院量刑指导意见,有关对自愿认罪量刑从轻规定,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其家属已代被告人退还了部分赃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对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明部分第二、三自然段的指控,本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租地租金37500元系民间正常的民事租赁行为,80000元系民间借贷关系,不能算作被告人受贿。5、被告人对其部分行为性质有不同认识,不影响其坦白、认罪的法定从轻量刑情节。综上所述,本案没有在社会上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结合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的刑事政策,请求对被告人判处10年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具体实施受贿事实如下:1、2009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金朝先利用担任会东县农机事业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西昌大丰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马某某人民币共计60000元;非法收受凉山州华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王某某人民币现金80000元;非法收受会东荣峰农机经营部经营者李某某、杨某某夫妇现金40000元,为上述公司和个人在农机推广、销售和农机补贴申报过程中提供便利。2、2011年,被告人金朝先在西昌高速路收费站往进城方向200米处租用一块土地,租金为人民币37500元/年,租金每年付一次,租期十年,租地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人民币37500元,租用后该土地一直闲置。2012年,金朝先与西昌大丰农机商贸公司经理马某某达成口头协议,马某某按金朝先租地价格转租该土地,租期从第二年起算,同时金朝先要求马某某帮他承担其已经支付的第一年的租金人民币37500元,第二年租金由马某某付给金朝先后由金朝先予以转付。2012年11月14日,马某某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张某某向金朝先之子金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75000元。3、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金朝先以借款名义,索取和非法收受许某某人民币80000元。从本案形成的证据材料,除有许某某、邓某某夫妇、金某的证词,从许某某、邓某某夫妇的证词都反映出被告人向许某某借款80000元的事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朝先索取和非法收受许某某借款80000元,缺乏证据锁链,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金朝先索贿80000元。认定被告人金朝先犯受贿罪的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会东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被告人金朝先受贿一案案件线索来源情况说明,证实系2013年6月4日,凉山州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讯问西昌大丰农机商贸公司法人代表马某某时发现该案案件线索。3、被告人金朝先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朝先系经通知后到案。4、会东县委、会东县人民政府关于会东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东委发(2010)54号文件,证实组建农业和科学技术局,挂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牌子及会东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组织机构代码证。5、会东县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人金朝先职务任免令,会东府人(2001)17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金朝先任会东县农机事业管理局局长。6、会东县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人金朝先任免通知,会东府人(2010)16号文件,证实被告人金朝先任会东县农业和科学技术局副局长,免去其会东县农机事业管理局局长职务通知。7、被告人金朝先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西昌大丰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马某某及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凉山州华峰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组织代码证、企业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荣峰农机经营部,经营者李某某。证名了经营者姓名、在会东县从事经营农机产品的事实。9、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在询问和讯问被告人金朝先时所制作的光盘8张,证实检察机关办案人员依照法律程序在询问、讯问被告人时,没有对被告人采用暴力等手段。10、西昌大丰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票据,证实在2012年11月19日马某某付被告人金朝先租地费75000元。11、会东县人民检察院查询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在工商银行会东支行查询回执单及牡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凉山分行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查明邓某某在2012年3月2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粘务凭证,汇款8万元在金波卡上的事实。查明张某某在2012年11月1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打款在金某卡上的事实。12、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金朝先受贿一案随案移送光盘情况说明,证实会东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办理金朝先受贿一案中,随案移送公诉科同步录音嫌像光盘8张,均为原件,无编辑、剪辑。13、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与西昌市小庙乡李家村8组位于高速路口加油站对面80米处场地租赁合同书及出租方领到2011年土地租金及领条。13、刑事处罚力没票据:被告人家人代被告人退缴非法所得现金3万。(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金朝先在2013年6月5日被会东县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检察机关进行询问时,被告人如实代供述了检察机关已掌握其受贿马某某部份犯罪事实(6万元),还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的其他受贿的犯罪事实,即受贿王某某8万元、受贿李某某4万元的犯罪事实。并在6月5日传唤至会东县检察院后自书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到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金朝先对原供述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认为租地的租金以及给许某某借款8万元系民间租赁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三)证人证言:(1)马某某的证言,在2009年春节以后,我和伙合人何利权到会东找到金朝先后,他给我们介绍了张某某作为我们在会东的经销商,并且要求我们给他4万元办公费,并说不给钱不准我们进入会东市场。后来我和伙合人一起找到金朝先局长,他在麒麟宾馆等我们,为了能顺利在会东开展农机工作,给了金朝先局长3万元。2010年我们有一个新牌叫“鑫泰隆”产品已在会东市场开始卖了,要报国家农机补贴时,金朝先局长就故意说我们这个品牌没有备案,是假产品,不给我们报补贴,这样我们又到会东找金朝先局长,金局长说要报补贴就必须给几万元工作经费,当时还是在麒麟宾馆给了金局长3万元的事实。并证实在2012年4至5月份,金朝先带了一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到西昌找到我,他说他有一块地要我租下来,当时我没有答应,他后来又打过几次电话给我,问我到底租不租,今年补贴报不报,这样没有办法,我只有同意租下,他带我看了那块地,其他手续也没给我,本来租地是每年37500元,金朝先要求我把上一年的损失也给他补上,这样就给了他7万元,是他将他娃娃的卡号发给我,我让出纳将钱打在这张卡上的事实。(2)王某某的证言,2009处下半年,当时我们的农机产品已经在会东卖了,打条电话给金朝先,说找他有点事,当时金朝先在家里,我开车到他住的小区门口时金朝先已经在小区门口很有成等我了,我让金朝先上了我的车,对金朝先说感谢你对公司的照顾,这是一点推广费,请你收下,然后我从包里拿出2万元钱给金朝先后,我就走了的事实。并供述在2011年、2012年两次在西昌水岸小区门口给金朝先6万元的事实。(3)何某某的证言,我们大丰公司是2008年成立,2009年4至5月,我到会东马龙推广我们经营的农机产品并在马龙那个地方开演示会,回到会东县城后金朝先当时向我提出给他们工作经费,当时他提出要给5万元,我没有回话。后来马某某又找我说,不给工作经费,公司以后在会东不好开展,后来我以同意给金朝先工作经费,是马某某以个人名义在公司借了3万元拿去给金朝先的事实。在2010年我公司有一个品牌“鑫泰隆”要在会东经销,马某某回来给我说,在会是说我们这个品牌是假冒产品,不准卖、不报补,后来马某某又来会东处理这件事,马某某回西昌对我说已经搞定了,但时间长了,记不清到底给了金朝先多少。(4)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如实陈述了在2010、2011年快要过春节了,我和妻子杨某某到金朝先家里,是为了感谢他对我们在会东经销农机产品的关照,要过年送点钱表示我们心意,两次都是我和妻子杨某某一起去他家,将2万元钱放在他沙发上我俩就走的事实。(5)杨某某的证言,我和丈妇李某某在会东经销农机产品,为了能及时卖了农机产品能报到补贴,故在2010、2011年,在要过春节时,我们打电话给金朝先后,到他家分别送给金朝先4万元的事实。(6)彭某的证言,我在大丰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我们公司有个新产品“鑫泰隆”在2008年进入会东市场,我记得是在2010年春节后,大概3至4月份在会东农杨局开补贴会,当时金局长在会上说我们公司这个品牌假冒产品,不准销售、不予报补,开完会我就将这事向马总汇报,过后我和马总就到了会东,当时我开车到了会东麒麟宾馆门口,马总就和金局长进了宾馆,等马总出来后我们就离开会东,并证实销售的鑫泰隆是国家正式上市产品,后来我们这个产品就正常销售了,当时马总会见金局长时手里拿着一个包,具体他们是怎么说的,我坐在车里不清楚。(7)袁某的证言,我是2009年6月到农机局接手出纳工作至到2012年12月,这期间没有收到过农机推广费的事实。(8)王某某的证言,我从2007年开始到2012年11月份在会东县农机局工作任出纳,没有收到过农机经销商或农机经营公司任何工作经费的事实。(9)金某的证言,我是2008年大学毕业,刚毕业时在眉山一个企业上班一年左右,2009年在西昌联通公司上了一段时间班,我从联通公司出来后在成都打工,并证实以前在会东和别人合伙做一个农资公司,曾向其父亲借过30万元入这公司帮忙运作,这30万元后来陆续还给了父亲金朝先,并证实向其父金朝先借这30万元不是一次性借的,是陆续借的,在这个公司干了一年就退出。证实在会东工商银行办过银行卡,这张卡办后没有用,一直是其父在用的事实。(10)张某某的证言,西昌大丰农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人是马某某,自己在公司任出纳工作,马某某打电话告诉我转多少金额,再发短信给我告诉账号,或者马某某在公司就当面安排,一般情况马某某当天安排的事,当天就办理,曾按照老板马某某安排转账75000元到户名金某账上的事实。(11)许某某的证言,在2012年,会东县农业局的金局长找过我几次,电话也打过,他说他儿子做生意还差15万元,向我借15万元,我当时回答他没有那么多,最多只有8万元,后来我是喊我妻子邓某某打了8万给他(金局长)儿子卡上,他儿子卡号是金局长发给我的,这8万元钱,他说是向我借,实际没有打借条,我也知道这8万元钱要不回来。(12)邓某某的证言,记得在2012年上半年,我老公许某某对我讲,有个朋友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借点钱给他周转下,我老公许某某就拿了一个银行卡号给我,当时家里卡上没得钱,我是用收回来的货款存在那张卡上的,我是用现金存的,共计8万元,这笔钱一直没有还,我催过我老公几次,叫他把钱还回来的事实。(13)陈某某证言,在2011年我们七家人共同的土地,当时好像是一个会东搞农机和姓金的来租的,七家人在场签了合同,他当时付了一年的租金,租金是一年付一次,当时租了三亩,每亩1.2万左右,租了以后一直没有用,我们只收了一年的租金的事实。(14)殷某某的证言,在2011年下半年左右,这块地是我们七家人共有的,是别人介绍来的,来租地这人姓金,会东人,他说租来放农机,租地协议是每家都签了的,租期好像是五年,租金是每年收一次,当时谈价是1.2万左右一亩,他租了三亩,租金是3.6万元,我们只收了一年的租金,他租去一直没有用,后来我们也没有向他要租金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朝先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现金21.7500元人民币,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朝先在检察机关掌握其收受马某某6万元的事实后,在没有对被告人采取任何刑事措施对被告人询问中,还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没有掌握其收受其他人1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人代被告人在检察机关退缴非法所得现金3万元。被告人金朝先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收受马某某6万元、王某某8万元、李某某夫妇4万,共计18万元的犯罪事实成立。对指控被告人索取马某某租地费37500元及索取许某某8万元有疑异。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西昌租地的租金应是正常的民事租赁关系,以及向许某某借款8万元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租地租金是民间租赁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许某某借款8万元是民间借贷关系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其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经济领域犯罪,维护国家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朝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二三年十二月五日止。)二、没收被告人金朝先非法所得赃款187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钢审 判 员 帅 娟人民陪审员 杨光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云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