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诚与马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诚,马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886号原告李诚。委托代理人张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被告马文革。委托代理人丁玉红,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诚诉被告马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诚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被告马文革的委托代理人丁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向原告借得现金15万整,并出具借条。借条内定为“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特向李诚先生借现金壹拾伍万元(150000)整,经双方协商,定于2011年11月10日还清此借款。借款人:马文革,借款人身份证:××,2011年8月28日。”后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5万元整;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被告辩称,被告已返还部分借款,具体数目不详,希望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10日还清此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现金15万元整,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辩称其已返还部分借款,但被告未能举证加以证明已归还部分借款,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现金15万元整,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诚借款15万元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马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苗福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书 记 员 白湲媛 关注公众号“”